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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开民初字第6398号

裁判日期: 2014-01-17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原告寇丽娜与被告付治、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寇丽娜,付治,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开民初字第6398号原告寇丽娜,女,1976年3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新峰,男,1978年6月20日出生。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秀峰,男,1954年6月9日出生。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付治,男,1991年4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黄昆,河南点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曹甜甜,河南点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2层及东配楼1、2层。负责人王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段远振,男,1987年6月25日出生。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寇丽娜与被告付治、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瑞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寇丽娜的委托代理人赵新峰、刘秀峰,被告付治的委托代理人曹甜甜、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远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15日11时55分许,原告寇丽娜的丈夫赵新峰驾驶豫B335**号小客车沿107国道辅道由南向北行驶至相济路交叉口时,与被告付治驾驶豫A883**号轿车沿相济路自西向东行驶至107辅道交叉口时相撞,致两车受损,豫B335**号小客车乘车人寇玉才、顾巧枝、寇丽娜受伤,造成交通事故。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第六大队未对本案事故划定责任。原告寇丽娜受伤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26401.25元。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医疗费用。原告经鉴定为十级伤残。豫A883**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6401.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营养费580元、护理费8800元、误工费27200元、伤残赔偿金40885.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7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4568.72元、交通费2000元,以上共计162005.21元。本案中,原告仅主张150000元。被告付治辩称:本案事故属实,共同侵权人赵新峰也应是本案被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本案事故属实;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已赔偿原告车辆乘车人寇玉才和顾巧枝385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已赔偿乘车人顾巧枝56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已赔偿赵新峰2000元;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剩余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证明本案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划分情况;2、被告付治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付治系豫A883**号车辆的驾驶人和车主;3、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五中心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通知书各二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4、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五中心医院医疗费发票一组;5、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6、2012年4月13日东方今报报纸上复印的判例;7、(2012)开民初字第3670号民事判决书;8、交通费票据一组;9、失地证明,证明原告是城镇户口,应按城镇标准赔偿;10、赵佩琪、赵镜琪出生证明(复印件);11、豫AKH9**交强险保单复印件一份。经庭审质证,被告付治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9、1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的护理时间有异议;对证据6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8交通费主张过高;证据9不能证明原告是城镇户口;证据10为复印件,不予质证。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付治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7、9、11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8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0与其庭后提交的证据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庭后,原告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家庭关系证明一份;2、户口本信息一份。经质证,被告付治对上述证据1、2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2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该户口本系2013年1月30日签发,晚于事故发生时间,不能据此户口本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损失。该户口本不能证明原告父母丧失劳动能力,没有经济来源。经质证,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付治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法院提交本院(2012)开民初字第3670号民事判决书和(2012)开民初字第4243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经庭审质证,原告寇丽娜对被告付治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经庭审质证,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对被告付治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付治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法院提交本院(2012)开民初字第4340号民事调解书和(2012)开民初字第4341号民事调解书各一份。经庭审质证,原告寇丽娜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经庭审质证,被告付治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依据当事人庭审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5月15日11时55分许,赵新峰驾驶豫B335**号小客车沿107辅道由南向北行驶至相济路交叉口时,与被告付治驾驶的豫A883**号轿车沿相济路自西向东行驶至107辅道交叉口时相撞,致两车受损,豫B335**号小客车乘车人寇玉才、顾巧枝、原告寇丽娜受伤,造成交通事故。2012年5月28日,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六大队出具郑公交证字(2012)第4101990201200047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赵新峰陈述其通过路口信号灯为绿灯,付治陈述其通过路口信号灯为绿灯,经调查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事故发生后,原告寇丽娜被送往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871.3元,原告于当天从该院出院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五中心医院继续治疗,经诊断为原告右锁骨骨折。原告于2012年5月15日至2012年5月29日,2013年5月10日至2013年5月15日、2013年8月13日至2013年8月22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五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22666.7元。综上,原告共花去医疗费23538元。2013年8月28日,原告委托开封医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3年9月30日,该所作出汴医科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223号《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寇丽娜右上肢的损伤目前系十级伤残。被告付治系豫A883**号车辆车主,豫A883**号车辆与豫AKH9**号车辆系同一辆车。豫AKH9**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12月24日零时起至2012年12月23日二十四时止。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本案事故其他受害人寇玉才1350元、顾巧枝2500元,已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受害人顾巧枝560元,已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赵新峰2000元。寇玉才与顾巧枝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长女寇丽娜、二女寇丽芳、三女寇丽华。寇丽娜与赵新峰生育一女赵镜淇、一女赵佩琪。原告于2013年10月22日向本院起诉时,寇玉才年满61周岁,顾巧枝年满60周岁,赵镜淇年满5周岁,赵佩琪年满8周岁。寇玉才、顾巧枝、寇丽娜、赵镜淇、赵佩琪均系城镇居民。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放弃向本案事故另一侵权人赵新峰主张赔偿。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赵新峰驾驶豫B335**号小客车与被告付治驾驶的豫A883**号轿车相撞,致两车受损,豫B335**号小客车乘车人寇玉才、顾巧枝、原告寇丽娜受伤,造成交通事故。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六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显示本案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赵新峰与被告付治各承担50%的事故责任。原告寇丽娜有权就其损失向侵权人赵新峰、付治主张赔偿。关于原告主张医疗费26401.25元,经审查,原告寇丽娜因本次事故共花费医疗费23538元,对于其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参照《河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原告共住院2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870元。原告该项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其主张营养费580元,按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计580元,原告该项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其主张误工费27200元,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误工损失,对于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其主张护理费8800元,根据原告寇丽娜的伤情,本院酌定原告由一人护理,护理期限为100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2012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5379元/年,据此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25379元/年÷365天×100天=6953.15元。本院对6953.15元的部分予以支持,对于其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其主张残疾赔偿金40885.24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根据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寇丽娜右上肢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参照河南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年的标准计算计20442.62元×20年×10%=40885.24元。原告该项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其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44568.72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18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截止起诉之日,寇玉才年满61周岁,顾巧枝年满60周岁,赵镜淇年满5周岁,赵佩琪年满8周岁,四人均系城镇居民。参照河南省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3732.96元/年的标准计算计13732.96×19÷3×10%+13732.96×20÷3×10%+13732.96×13÷2×10%+13732.96×10÷2×10%=33645.75元。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44568.72元,其请求过高,本院仅支持33645.75元,对其高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故被告应支付残疾赔偿金计40885.24元+33645.75元=74530.99元。关于其主张鉴定费700元,因原告未提供相关票据,对于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5000元。对于原告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其主张交通费2000元,本院认为,交通费应当与就医的时间、地点、人数、次数相符合,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50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包括医疗费235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营养费580元、护理费6953.15元、残疾赔偿金为74530.9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111972.14元。豫A883**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有权就其损失直接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主张赔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本案事故其他受害人寇玉才1350元、顾巧枝2500元,已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受害人顾巧枝560元,已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赵新峰2000元。本案中,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原告615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86984.14元。对于原告的剩余损失18838元,应由侵权人赵新峰承担50%的责任计9419元,应由侵权人被告付治承担50%的责任计9419元。本案中,原告明确表示放弃向侵权人赵新峰主张赔偿,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寇丽娜损失九万三千一百三十四元一角四分;二、被告付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寇丽娜损失九千四百一十九元;三、驳回原告寇丽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千三百元,减半收取计一千六百五十元,由原告寇丽娜负担五百二十一元四角,由被告付治负担一千一百二十八元六角。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吴瑞艳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玲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