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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浦刑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4-01-17

公开日期: 2014-03-08

案件名称

黄先念、何其猛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黄先念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先念,何其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浦刑初字第5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先念。2013年8月23日因吸食海洛因被浦江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未执行)。因本案于2013年8月23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浦江县看守所。辩护人王军强。被告人何其猛。2013年8月23日因吸食海洛因被浦江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未执行)。因本案于2013年8月23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浦江县看守所。浦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刑诉(2014)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先念、何其猛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黄先念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月10日以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欢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先念、何其猛及辩护人王军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贩卖毒品事实2013年8月份,被告人黄先念从“欢欢”(身份不明)处购得8.5克海洛因,并混入药粉分装成16小包。后黄先念以月薪4000元的工资,让何其猛帮忙贩卖海洛因。截至案发,何其猛以每次1包的形式帮黄先念贩卖4包海洛因。二、容留他人吸毒事实1、2012年8月21日,被告人黄先念从“欢欢”处购得8.5克海洛因,并容留何其猛在其开设的樱花宾馆304房间吸食。2、2013年8月22日,被告人黄先念容留何其猛、邓某在其开设的樱花宾馆304房间吸食海洛因。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先念、何其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邓某、周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调取证据清单,毒品上缴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旅客住宿登记表,通话记录,物证检验报告,相关辨认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相关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黄先念、何其猛的身份证明及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先念伙同被告人何其猛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以非法获利为目的,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黄先念还多次向他人提供毒品海洛因并容留他人在其所开的宾馆房间内吸食,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贩卖毒品罪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先念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二被告人及被告人黄先念的辩护人提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黄先念、何其猛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社会危害性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先念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3日起至2017年11月2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何其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3日起至2016年8月2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没收扣押在案的毒品12包,由扣缴机关直接上缴;没收扣押在案的赃款人民币五千元,由扣押机关直接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董有良代理审判员  冯燕玲人民陪审员  金晓京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陈清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