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宿埇民一初字第00374号
裁判日期: 2014-01-17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李继红与宿州市时村中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继红,宿州市时村中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宿埇民一初字第00374号原告:李继红,女。委托代理人:刘德民,系李继红丈夫。被告:宿州市时村中学。法定代表人:张道柏,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许兴计,该学校总务主任。原告李继红诉被告宿州市时村中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薛丽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德民、被告委托代理人许兴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继红诉称:2008年6月20日,被告法人吴拂晓及总务主任许兴计先后两次来我家拆借人民币合计281773元,并打借条付息,月息千分之八,并约定一年归还。但一年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都讲没钱还。2009年归还本金68384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所欠原告借款308823元及约定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履行完毕止)。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宿州市时村中学辩称:借款是事实,由法院依法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81773元,约定月利率8‰,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08年6月20日至2009年6月20日,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在借条上加盖印章,当时学校校长吴拂晓签字。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09年1月19日偿还本金68384元,至今尚欠本金213389元。2010年6月10日,校长吴拂晓在原告借条背面注明,按年计复利。被告后未再给付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281773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佐证,被告亦予以认可,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款时已约定了利率,该利率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应按照此约定履行。原告主张的按照复利计息,因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宿州市时村中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继红借款213389元及相应利息(本金281773元,按月利率8‰计算,自2008年6月20日起至2009年1月19日止。本金213389元,按月利率8‰计算,自2009年1月20日至本判决指定的偿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继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965元,保全费3020元,由被告宿州市时村中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丽华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 帅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7.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