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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宣区民初字第766号

裁判日期: 2014-01-17

公开日期: 2014-08-28

案件名称

刘春海与李永林、郝秀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春海,李永林,郝秀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宣区民初字第766号原告刘春海,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马虎平,张家口市宣化区南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永林,男,××年××月××日出生,回族,无业。现下落不明。被告郝秀荣,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宣化第一瓷厂退休职工。原告刘春海与被告李永林、郝秀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被告李永林下落不明,本院于2013年9月11日在《人民日报》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原告刘春海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虎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永林未到庭,郝秀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春海诉称,2010年2月3日李永林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担保人为郝秀荣(系李永林的母亲)。2010年3月26日,李永林因家中有事又向原告借款2000元,并再次出具借条一张,约定20日内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还。为此,原告于2011年10月14日向人民法院起诉,后因李永林下落不明,原告撤回了诉讼。2013年3月4日原告找到李永林,并通过南关派出所解决,李永林让其母亲做了担保,并签了名按了手印。后原告多次打电话催要,被告仍一推再推。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借款22000元及从2011年10月14日至2013年12月30日期间的利息2000元。被告李永林未答辩。被告郝秀荣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3日李永林向刘春海借款2万元,并向刘春海出具借条一张,未约定还款时间。2010年3月26日,李永林又向刘春海借款2000元,并在借条中约定20日内还清。因李永林未能按时偿还借款,刘春海曾于2011年10月14日诉至本院,要求李永林偿还借款。后因未找到李永林,刘春海撤回了起诉。2013年3月4日刘春海找到李永林,经双方协商,李永林的母亲郝秀荣愿意为李永林向刘春海的两笔借款担保,由李永林在两个借条上代替郝秀荣签了名,并由郝秀荣按了手印。其后,李永林仍未能偿还刘春海的借款,为此,刘春海诉至本院,要求法院依法判决李永林偿还借款22000元并支付利息2000元,由郝秀荣承担连带责任。另查明,2011年10月14日,中国人民银行一至三年期基准贷款年利率为6.65%。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条(两张)、(2011)宣区民初字第1348号接受告诉材料收据、对郝秀荣的谈话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按照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是借款人应当履行的法律义务。李永林分两次向刘春海借款共计22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已依法形成了民间借贷合同关系。李永林虽经刘春海多次催要借款,但至今分文未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刘春海要求李永林偿还借款22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证据确凿,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李永林虽经刘春海多次催要借款,但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依照法律规定,李永林应当自刘春海主张权利之日起支付利息。刘春海主张的2000元利息在法律允许范围之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郝秀荣在李永林为刘春海出具的两份借条中捺印担保,是其愿为此两笔借款担保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应当依法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刘春海要求郝秀荣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李永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刘春海借款本金22000元及自2011年10月14日至2013年12月30日期间的利息2000元;二、郝秀荣对上述李永林的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郝秀荣向刘春海偿还借款后,有权向李永林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元,由李永林、郝秀荣负担;刘春海已预交的不予退还,由李永林、郝秀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刘春海3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东明审 判 员  苗照亮人民陪审员  高莲芝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郭冬梅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