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坛民初字第2607号
裁判日期: 2014-01-17
公开日期: 2014-09-12
案件名称
潘锁荣与符夕林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锁荣,符夕林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坛民初字第2607号原告潘锁荣,男,1948年7月1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小燕,江苏兴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符夕林,男,1963年6月18日生,汉族。原告潘锁荣与被告符夕林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3年11月4日立案受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发现谭跃忠因涉嫌诈骗罪,于2011年12月23日被金坛市公安局立案侦查。本院认为,借款人涉嫌集资诈骗或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侦查机关立案侦查,出借人起诉保证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现谭跃忠因涉嫌诈骗罪,于2011年12月23日被金坛市公安局立案侦查,本案存在经济犯罪的嫌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潘锁荣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25元(已减半),待本裁定生效后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孔园园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