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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马民一终字第00022号

裁判日期: 2014-01-17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申圣太与国网安徽和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社会保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申圣太,国网安徽和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社会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马民一终字第000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申圣太,男,汉族,1944年2月3日出生,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委托代理人:陈德龙,安徽天行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安徽和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侯劲松,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彬。上诉人申圣太因与被上诉人国网安徽和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和县供电公司)社会保险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2013)和民一初字第0037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申圣太的委托代理人陈德龙、被上诉人和县供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为:申圣太所举证据能够证明自1973年至2003年期间在原和县沈巷农电站(2000年改为沈巷供电所)工作,身份为农电工。2012年1月9日,芜湖市地税征管分局为申圣太办理了社会保险费补缴手续,实缴保险费31008.64元。申圣太认为此费用中的20720.04元本应当由和县供电公司作为用人单位缴纳,因此要求和县供电公司承担此部分损失。根据法律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同时本案也显然不属于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的情形。申圣太虽自行补缴了保险费用,但仍有权要求原用人单位补缴其应当负担的部分,也可要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行使追缴社会保险费的职权。故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于2013年6月20日作出如下裁定:驳回原告申圣太的起诉。申圣太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和县供电公司已在《芜湖市补缴养老保险个人工资经历审查表》上加盖公章,由申圣太垫付款项购买了社会保险,本案已不存在再缴纳社会保险费问题。由于和县供电公司未支付本应由用人单位承担的保险费用,而由申圣太个人承担了该部分费用,故对申圣太由此造成的损失,和县供电公司应予承担。故请求撤销原裁定,裁定一审法院继续对本案进行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民事案件的起诉必须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申圣太提供的《芜湖市补缴养老保险个人工资经历审查表》适用于个人补缴养老保险时的审查表,可以表明参保形式为个人参保而非单位参保,因此,申圣太要求和县供电公司承担其购买养老保险所造成的损失,仍属于用人单位欠缴社会保险费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社会保险征缴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劳动者应该申请社会保险征缴部门向用人单位强制追缴所欠保险费。故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赵 辉代理审判员  信贵贤代理审判员  张茂进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倪清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