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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中二法刑一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4-01-17

公开日期: 2014-09-09

案件名称

黄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5)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中二法刑一初字第103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1974年5月3日出生于广东省中山市,汉族,中专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中山市。因本案于2013年12月18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二区刑诉(2014)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欣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8日凌晨1时20分许,被告人黄某某醉酒后驾驶粤TCU8**号二轮摩托车行驶至中山市阜沙镇上南村四队路段时,因驾车失控倒地而肇事,事故造成车辆损坏的后果。随后,接报的公安人员赶到现场将被告人黄某某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黄某某驾车时血液中乙醇(酒精)含量为329.2mg/100mL。经认定,被告人黄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且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阜沙大队出具的报警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血样送检经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广东岐江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被告人黄某某的驾驶证信息查询资料、粤TCU8**号二轮摩托车的车辆信息登记资料、证人梁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黄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黄某某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8日至2014年4月1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周静宜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唐淑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