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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4-01-17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巩某某非法持有枪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巩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新刑初字第5号公诉机关新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巩某某,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2013年7月14日被新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泰市看守所。新泰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刑诉(20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巩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4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4日11时许,在新泰市石莱镇道泉峪村,被告人巩某某在其岳母赵某某家饮酒后,因琐事与赵某某发生争吵被赶出家门。后巩某某回到自己家中,拿出非法持有的蓝色双管自制猎枪及两把刀回到赵某某家门口,威胁赵某某家人,刘某某报警后巩某某被民警当场抓获。审理期间,被告人巩某某的岳父刘某对其行为表示谅解,要求从轻处罚。上述事实由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新泰市公安局出具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2013年7月14日11时59分,刘某某报警称有人在其家闹事,石莱派出所民警接警后在现场发现被告人巩某某非法携带枪支,同日对其立案侦查。2、接处警经过及发破案经过,证实2013年7月14日11时58分,石莱派出所民警接刘某某报警后当场抓获巩某某,并将其传唤到案。3、新泰市公安局出具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3年7月14日,被告人巩某某对自己携带,用于恐吓其岳母家的蓝色双管猎枪进行指认情况。4、扣押决定书及照片,证实2013年7月14日,新泰市公安局侦查人员对被告人巩某某携带的蓝色双管猎枪和刀具两把予以扣押,并对双管猎枪予以收缴。5、泰安市公安局出具(泰)公(物)鉴(痕)字(2013)14号物证鉴定书及枪支照片,证实巩某某携带的蓝色双管猎枪系以火药为发射动力,枪支机件正常,能够完成击发动作,认定为枪支。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巩某某出生于1975年3月14日。7、证人赵某某证言,案发当天上午9时许,其女婿巩某某到自己家喝酒,酒后与自己发生争吵,接着与其子刘某某发生争吵,后巩某某跑回家。其在路上看到巩某某拿着刀等物品回来,在自己家门口骂,并往家里扔石块,刘某某报警。其听到警笛响后出门,看到巩某某拿着土枪,威胁要打死自己,其不让家里人出门,民警到后将巩某某带走。8、证人刘某某证言,案发当天上午,其妹夫巩某某在自己母亲家喝酒,酒后与她发生争吵,其母将巩某某推出。后巩某某又回到其母亲家吵闹,扬言要杀自己全家,并往家里扔石块,其母子二人推开大门看到巩某某拿着一支蓝色的双管猎枪,民警到后将巩某某带走。9、证人刘某证言,案发当天中午12时许,其回家时看到女婿巩某某在自己家附近,拿着支蓝色土枪,腰里携带两把刀,其劝他不听,并往自己家里扔石块,威胁要杀死自己全家,派出所民警来后将他带走。10、证人韩某某证言,其系巩某某之母,巩某某之父生前有一把土枪,现在何处自己不清楚。11、证人巩某某证言,巩某某系自己五弟,其父生前买过一支蓝色的双管猎枪,后巩某某将枪放在何处自己不清楚。12、被告人巩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无异议,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本院认为,被告人巩某某违反国家枪支管理法律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被告人巩某某持枪威胁其亲属,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其非法持有的枪支及刀具应予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巩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新泰市公安局扣押的蓝色双管猎枪和刀具两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白彦平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书记员  赵雯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