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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黔东刑执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4-01-17

公开日期: 2014-01-29

案件名称

陈汉洋犯故意伤害罪减刑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陈汉洋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黔东刑执字第74号罪犯陈汉洋,男,1979年6月22日出生,彝族,文盲,农民。原住纳雍县新房乡乌沙寨*组,现在贵州省凯里监狱服刑改造。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3月15日作出(2006)云高刑复字第16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陈汉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附带民事赔偿人民币35135元(未履行)。于2007年6月10日从云南省监狱转入贵州省凯里监狱服刑改造。2008年经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11年6月23日经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18年3个月,剥夺政治权利7年,刑期变更为自2011年6月23日至2029年9月22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凯里监狱于2013年12月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2013年12月23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贵州省凯里监狱提供该犯在2010年3月至2013年2月的评审鉴定表和相关材料,证实该犯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罪犯陈汉洋在2010年3月至2011年2月,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2011年3月至2012年2月获综合记功一次,2012年3月至2013年2月获监狱表扬一次。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服从管教,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劳动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陈汉洋减去有期徒刑1年6个月(刑期自2011年6月23日起至2028年3月22日止),剥夺政治权利7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周焕圣审判员  刘晓羽审判员  张春森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书记员  罗 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