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船民一初字第1376号
裁判日期: 2014-01-17
公开日期: 2016-06-14
案件名称
宫艳与林金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宫艳,林金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船民一初字第1376号原告:宫艳,女,汉族,农民,住吉林市船营区。被告:林金生,男,1汉族,农民,住吉林市船营区。原告宫艳与被告林金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宫艳、被告林金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宫艳诉称:2009年4月21日被告从原告处借人民币10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拖不还。故原告提起告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宫艳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1.5%偿付借款利息。被告林金生辩称:借款的事情属实,欠条也是我给写的。我在经营过程中被人骗走48万元,所以没有还钱给原告。我准备想法尽快还款。这笔钱欠四、五年了,我应该还。为证实其主张,原告宫艳向本院提供证据:1、欠条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人民币10万元;2、农村信用社贷款凭证2份,证明原告借给被告的钱是从信用社贷款的,并且给付了利息。被告林金生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没有异议。对原告宫艳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林金生没有异议,且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并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通过原、被告的诉辩及举证、质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9年4月林金生因个人经营办厂需要从宫艳处借款人民币24万元,此后林金生归还部分借款后,2013年7月21日经宫艳催要林金生向宫艳出具欠据一份,写明:林金生欠款人民币10万元,借款时间2009年4月21日。此后虽经催要林金生未予偿还,借款人民币10万元拖欠至今。2013年12月27日宫艳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林金生偿还借款,并自借款之日起给付欠款利息。审理中,林金生表示同意给付欠款利息。本院认为:宫艳与林金生借贷关系成立,林金生借款后,应如期履行还款义务,拖欠不还侵犯了宫艳的合法权益。宫艳要求林金生返还借款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因林金生表示同意按宫艳主张月利率1.5%给付,又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且宫艳的利息请求不违反国家相关的强制性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金生欠原告宫艳人民币1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二、被告林金生对借款人民币10万元,自2009年4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1.5%向原告宫艳偿付借款利息,与本判决第一项同时履行。案件受理费1,200.00元由被告林金生负担,原告宫艳已预交,被告林金生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该款迳行给付原告宫艳。被告林金生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经为民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于 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