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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福法知民初字第1046号

裁判日期: 2014-01-17

公开日期: 2014-07-17

案件名称

北京中文在线数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与深圳市网卓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中文在线数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网卓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福法知民初字第1046号原告北京中文在线数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童之磊,该公司总裁。委托代理人李琼,北京市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网卓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衡,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乔华,北京市信利(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泳欣,北京市信利(深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广东原创动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网卓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先后于2013年11月26日、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时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第二次庭审时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琼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宋乔华、林泳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经《四大名捕震关东》作者温瑞安授权,合法享有《四大名捕震关东》(中文简体和繁体)全球范围内的数字版权的专用使用权,包括但不限于信息网络传播权、制作(含语音/多媒体制作)、复制发行、汇编、传播数字代码形式的作品等权利,许可他人合法使用上述权利,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任何侵犯授权作品上述著作权的行为行使权利,并根据需要要求停止侵权行为、公开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等,必要时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行使包括上述权利在内的一切权利。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被告经营的“安卓在线”网站(www.androidonline.net)上提供《温瑞安武侠全集》安卓系统手机应用软件下载,在该全集中包括了温瑞安授权给原告的多部作品,其中包括《四大名捕震关东》作品。原告已就被告上述行为发函要求被告删除上述作品,但被告仍拒不删除。被告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对该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等权利,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删除侵权作品;2、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万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1、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温瑞安就是原告在诉状中提及的《四大名捕震关东》的真实作者。2、被告网站仅是提供信息存储空间的网络服务提供商,并没有传播涉案作品,不存在侵权行为,对涉案事项也没有过错。3、被告没有侵权的主观故意,也未因此获利。4、原告主张赔偿金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97年12月,花城出版社出版了小说《震关东·妖红》(上、下),该书载明作者为温瑞安(台湾),字数为450千字,书号为ISBN7-5360-2737-0,售价为36.8元。2012年1月6日,温瑞安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原告及其关联公司在全球范围内对授权作品(中文简体和繁体)的数字版权享有专有使用权,包括但不限于信息网络传播权,制作(含语音/多媒体制作)、复制发行、汇编、传播数字代码形式的作品等权利,许可他人合法使用上述权利,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任何侵犯授权作品上述著作权的行为行使权利,并根据需要要求停止侵权行为、公开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等,必要时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行使包括上述权利在内的一切权利;授权期限自2011年8月27日至2015年8月27日。授权作品目录中包括上述小说《震关东·妖红》2012年11月27日,原告向北京市中信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同日,原告代理人雒艳宾在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的监督下,在该公证处已连接公证处网络的办公电脑上进行了如下操作:1、登陆网站www.androidonline.net,进入名称为“安卓在线”的网站,该网页边框注明“安卓在线-Android软件下载网,Android软件,安卓游戏,最大最全的Android软件,尽在安卓在线”;2、在首页搜索栏输入“温瑞安”,共查找到1条搜索结果即名称为“温瑞安武侠全集典藏版1.0”的阅读软件,大小为18.0MB,日期为2011-04-08;3、点击该软件名称,进入该软件的具体信息页面,点击“本地高速下载”,将名称为com.bzyg.wenrunanstorycollection.apk的Android程序安装包下载至电脑中;4、点击首页下方的“提交软件”,进入的页面显示有向该网站提交软件的注意事项、提交要求、提交内容,并注明将软件内容发送邮件至邮箱apk@apkol.com。公证处工作人员将从上述网站上下载并保存的文件刻录成光盘并封存在物证袋中。北京市中信公证处于2012年12月24日出具了(2012)京中信内经证字第25217号公证书。庭审时,法庭当庭播放上述公证书所附封存光盘,并将该光盘内名称为com.bzyg.wenrunanstorycollection.apk的软件安装至原告提供并经被告确认的使用系统为安卓系统的平板电脑中。安装后,平板电脑桌面显示有《温瑞安武侠全集》图标,点击该图标,选择《四大名捕震关东》,显示该小说的目录,点击各目录可阅读各个章节。经当庭比对,原告与被告均确认原告主张权利的作品与被控侵权作品的一致性。2013年6月7日,原告再次向北京市中信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同日,原告代理人雒艳宾在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的监督下,在该公证处已连接公证处网络的办公电脑上进行了如下操作:1、登陆网站www.androidonline.net,进入名称为“安卓在线”的网站,该网页边框注明“安卓在线-Android软件下载网,Android软件,安卓游戏,最大最全的Android软件,尽在安卓在线”;2、在搜索栏输入“温瑞安”,共查找到1条搜索结果即名称为“温瑞安武侠全集典藏版1.0”的阅读软件,大小为18.0MB,日期为2011-04-08;3、点击该软件名称,进入该软件的具体信息页面,显示软件语言为简体中文,授权方式为免费版;点击“本地高速下载”,将名称为com.bzyg.wenrunanstorycollection.apk的Android程序安装包下载至电脑中;4、登陆www.miibeian.gov.cn,进入工业和信息化部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查询到网站www.androidonline.net的主办单位为被告,备案号为粤I**备11107333号-2。公证处工作人员将从上述网站上下载并保存的文件刻录成光盘并封存在物证袋中。北京市中信公证处于2013年6月18日出具了(2013)京中信内经证字第14005号公证书。被告于庭审时确认该公证书所附封存光盘内名称为com.bzyg.wenrunanstorycollection.apk的软件与(2012)京中信内经证字第25217号公证书所附的同名称软件为同一软件。被告确认被控侵权网站www.androidonline.net系其经营,但主张被控侵权软件系由网友上传。原告于庭审时确认被控侵权网站上已无法查找到被控侵权软件。又,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公证费发票,主张其为本案支出公证费2000元。上述事实,有书籍《震关东·妖红》、授权委托书、公证书、发票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著作权权利的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本案中,涉案作品署名作者为温瑞安,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依据现有证据认定温瑞安系该作品的作者。根据温瑞安的授权,原告获得了涉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专有权,并有权以自己名义向侵权人主张权利,提起诉讼。原告主张权利的文字作品已公开发表,他人有条件接触到上述作品。被控侵权软件从涉案网站下载安装后可以直接获得涉案作品,属于侵犯原告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权软件。关于本案争议的焦点即涉案软件上传者的认定问题,被告辩称涉案软件是由网友上传,被告对其抗辩主张负有举证责任,但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上传人的具体信息,且涉案软件页面上也未显示上传人信息。根据原告提交的(2012)京中信内经证字第25217号公证书显示,如他人需向被控侵权网站提交软件,应将软件内容发送至被告指定邮箱,可见即使被控侵权网站中的软件是来源于他人,也是由被告上传至该网站。而且,从涉案网站的内容和性质来看,被告声称其为安卓软件下载网,可见其并非是信息储存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商,而是网络内容提供商。故本院依据现有证据认定被控侵权软件是由被告所上传至涉案网站中。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的涉案网站中提供了侵权软件的下载服务,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涉案作品,侵犯了原告对其涉案文字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依法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删除侵权作品,经当庭查验,被控侵权软件已被删除,被告的侵权行为已经停止,本院再判决停止侵权已无必要,本院对原告该诉请不予支持。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侵权软件的合法来源,具有过错,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由于当事人未举证证明原告因被告侵权遭受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获取利益之金额,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类型、字数、知名度,侵权情节、被告过错程度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酌情确定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8000元。原告诉请的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十二)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网卓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中文在线数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8000元;三、驳回原告北京中文在线数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林    艳人民陪审员 李  宏  新人民陪审员 韩  光  明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姗姗(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一)发表权,即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二)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三)修改权,即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四)保护作品完整权,即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五)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六)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七)出租权,即有偿许可他人临时使用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的权利,计算机软件不是出租的主要标的的除外;(八)展览权,即公开陈列美术作品、摄影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九)表演权,即公开表演作品,以及用各种手段公开播送作品的表演的权利;(十)放映权,即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等的权利;(十一)广播权,即以无线方式公开广播或者传播作品,以有线传播或者转播的方式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以及通过扩音器或者其他传送符号、声音、图像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的权利;(十二)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十三)摄制权,即以摄制电影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将作品固定在载体上的权利;(十四)改编权,即改变作品,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权利;(十五)翻译权,即将作品从一种语言文字转换成另一种语言文字的权利;(十六)汇编权,即将作品或者作品的片段通过选择或者编排,汇集成新作品的权利;(十七)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著作权人可以许可他人行使前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著作权人可以全部或者部分转让本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第四十八条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二)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三)未经表演者许可,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四)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五)未经许可,播放或者复制广播、电视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六)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权利人为其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采取的保护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技术措施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七)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删除或者改变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八)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作品的。第四十九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第二十五条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第二十六条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9页,共1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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