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粤高法民二申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4-01-17
公开日期: 2014-04-08
案件名称
王黔生与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侵权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王黔生,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粤高法民二申字第2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黔生,男,汉族,1950年8月21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中心区。负责人:陈峻峰,该所主任。委托代理人:刘芳,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王黔生因与被申请人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德纳律师所)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深中法民终字第18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黔生申请再审称:(一)德纳律师所指派的律师刘芳自被聘为再审申请人原刑事案的辩护人以来,在原刑事案和本案中所重复的行为就是指控再审申请人与精神病受害人发生过性关系,这也是本案所诉侵权活动的基本事实。一、二审判决再审申请人败诉就是认定刘芳的指控。(二)德纳律师所指派的刘芳律师一直在所有场合诽谤、攻击再审申请人,致使再审申请人被错判构成强奸罪并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应追究其恶意诽谤、侵害公民权的责任。一、二审对刘芳律师是否违规执业进行判定,超出本案诉讼请求。(三)再审申请人申请法院调查收集证据,但法院未予调查收集,得出“原告在诉状中提到的大量情况均没有证据证明”的错误结论。请求撤销二审判决,改判被申请人承担因侵权造成的再审申请人的损失,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本院认为,根据王黔生申请再审的请求和理由,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刘芳律师的行为是否侵犯了王黔生的合法权益。辩护人在刑事诉讼中具有独立的诉讼地位,不从属于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内的其他人。刘芳律师作为王黔生的辩护人,根据王黔生在公安机关所作的承认与受害人发生过性关系的口供进行罪轻辩护而非无罪辩护,建立在其对该刑事案件的独立思考和理解的基础之上。即使王黔生不认可刘芳律师的辩护意见或者人民法院没有采纳刘芳律师的辩护意见,均不能认定刘芳律师未尽辩护人的职责,侵害了王黔生的合法权益。刑事案件卷宗中的材料表明,刘芳律师根据刑事诉讼法的程序规定,在庭前会见了王黔生,开庭时出庭进行辩护,就公诉人指控的罪行提出了对抗性的辩护意见,经深圳市司法局和深圳市律师协会复查,刘芳律师的行为并未违反律师从业规定。王黔生主张刘芳律师的行为损害其合法权益,要求德纳律师所退还律师费和赔偿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不予支持,二审予以维持,并无不当。刘芳律师的行为是否符合律师从业规定是认定刘芳律师的行为是否侵害王黔生合法权益的基础,一、二审对此作出认定并无不当。王黔生要求法院调查收集的证据是刑事案件的卷宗材料,二审已对刑事案件的卷宗材料进行了调阅,并在此基础上对相关事实予以查明,王黔生在申请再审时主张法院未根据其申请调查收集证据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王黔生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黔生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饶 清代理审判员 王 庆代理审判员 田 飞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黄梦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