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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赣民一初字第700号

裁判日期: 2014-01-17

公开日期: 2014-08-05

案件名称

原告李海远与被告彭有青离婚纠纷(2013)赣民一初字第700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海远,彭有青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赣民一初字第700号原告李海远,男,1978年2月17日生,汉族,江西省赣县人,住赣县茅店镇义源村南山组**号,身份证号码3621211978********,联系号码1507074****。委托代理人陈爱兰,赣县田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联系号码1360797****。委托代理人钟益青,江西章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联系号码1867974****。被告彭有青,女,1978年5月1日生,汉族,江西省赣县人,户籍地赣县茅店镇义源村南山组**号,现住赣县梅林镇桃源村岭背组,身份证号码3621211978********,联系号码1304797****。原告李海远与被告彭有青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肖东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海远及其委托代理人钟益青、陈爱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有青第一次开庭时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开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李海远诉称:1996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相识不久便同居生活。同居生活期间,于1997年2月24日生育女儿李雅琴,1998年10月28日生育儿子XX,2000年2月22日原、被告双方到赣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4月18日,生育女儿李可非。原、被告刚开始共同生活期间,感情一般。自生育李可非后,因家庭负担较重,仅凭原告一人孤力难支,而被告自结婚以来就在家中游玩,未对家庭分担过任何开支费用。所以,原告要求被告出外找事做,但是被告却认为原告是在嫌弃她,无端怀疑原告是在外有了外遇,三番五次与原告发生争吵,因此原、被告之间开始产生矛盾,夫妻感情也越来越淡。2012年9月,原、被告双方认为感情破裂曾到赣县民政局欲办理离婚手续,但是因财产分割问题未能达成一致协议,故未离成。此后,原告离家去朝鲜做事。春节时回家,被告又怀疑原告有外遇再次与原告发生争吵,无奈,原、只能分房而睡。2013年3月4日,被告花三万元雇请谢刚、曾宪伟等五人用刀砍伤原告,致使原告头部脑震荡、头皮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经法医鉴定,原告伤势为轻微伤甲级。赣县公安局对被告及相关人员作出了行政处罚,原、被告之间夫妻关系也因此彻底恶化,夫妻感情彻底破裂。2013年4月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当时基于被告承诺会改变对原告的态度并在法院写下保证书,且看在小孩年幼的份上原告撤回起诉,但此后被告并没有丝毫改变,原、被告继续持分居生活状态,夫妻关系没有任何改善。为了解除双方精神痛苦,原告再次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XX、李可非随原告共同生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用每年5000元至两小孩成年,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彭有青辩称:答辩人不同意离婚,答辩人认为原告在起诉状中陈述的离婚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诉称不是客观事实,原、被告是以亲戚朋友关系相见,相见后一见钟情,不久后便同居生活,答辩人与原告感情很好,答辩人确实怀疑原告有外遇,但是为了小孩的身心健康,考虑小孩的长远利益,不想毁了孩子,想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孩子需要母爱、父爱,请求判决不准原告与答辩人离婚,以维护答辩人和小孩的合法权益。经审理查明:1996年原、被告相识,相识不久便同居生活。同居生活期间,于1997年2月24日生育女儿李雅琴,1998年10月28日生育儿子XX,2000年2月22日原、被告双方到赣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4月18日,生育女儿李可非。2013年3月4日,被告彭有青因家庭矛盾花三万元雇请谢钢、曾宪伟、刘忠华、黎子龙、周飞飞持刀、棍打伤原告,致使原告头部脑震荡、头皮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经法医鉴定,原告伤势为轻微伤甲级。赣县公安局对被告等人作出了行政处罚。2013年4月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被告写下保证书,原告撤回起诉。原告撤诉后,从2013年4月起至今原、被告一直处于分居状态。被告对于保证书所作出的承诺,履行得并不到位,仍旧没有取得原告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民事裁定书、赣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入、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保证书、鉴定书、茅店镇义源村委会证明、证人谭九连证言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对于双方争议的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和夫妻共同财产问题,因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认定,原、被告可以在证据充分时另案主张处理。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撤诉后,被告虽然出具了保证书,但是没有取得原告的谅解,原、被告双方感情没有实质性和好表现,双方仍旧处于分居状态。同时,被告在收到第二次开庭传票时,不是积极到庭应诉以挽救婚姻,而是抱着消极逃避无所谓的态度。由此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小孩的抚养问题,因小孩李雅琴、XX已经年满十周岁,李雅琴未表态,XX表示愿意随原告生活,本院结合小孩本人的意见予以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李海远和被告彭有青离婚。二、婚生小孩XX、李可非随原告李海远生活,婚生小孩李雅琴随被告彭有青生活,抚养费各自承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原告李海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东长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书记员  辛 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