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城民初字第355号
裁判日期: 2014-01-17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原告蔡智敏与被告蔡仲辉民间借贷纠纷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智敏,蔡仲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城民初字第355号原告蔡智敏,男,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委托代理人沈建彪,福建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被告蔡仲辉,男,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原告蔡智敏与被告蔡仲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智敏的委托代理人沈建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仲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智敏诉称,2013年8月1日,被告蔡仲辉以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为凭。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还款。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计息。被告蔡仲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蔡仲辉于2013年8月1日向原告蔡智敏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兹向蔡智敏借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特此证明!借款人:蔡仲辉,2013.8.1”,后经原告催讨未果致讼。因被告未到庭,致本案无法调解。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借条》及本案庭审笔录在案为凭,可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蔡仲辉向原告蔡智敏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拖欠至今未还,有被告蔡仲辉出具并交由原告收执的《借条》一份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予认定,被告蔡仲辉应当予以偿还;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蔡仲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仲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蔡智敏借款人民币一十万元及该款自2013年12月23日起至本判决指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150元,由被告蔡仲辉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柯清廉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肖碧玉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