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察前刑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4-01-17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刘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察哈尔右翼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

全文

察哈尔右翼前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察前刑初字第9号公诉机关察右前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62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察右前旗,现住察右前旗。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8日被乌兰察布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月6日被我院取保候审。察右前旗人民检察院以前检公刑诉(20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察右前旗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解润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察右前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6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驾驶无牌照众星牌二轮燃油助力车沿集大公路由集宁向大土城方向行驶,至集大公路前唐脑包村张某某家门前时,因观察不周,采取措施不当,将路边行人郭某撞倒,致行人郭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察右前旗交警大队对该事故形成原因及责任分析:刘某应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郭某在该起事故中无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立案决定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等书证、尸检报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时未确保安全通行,观察不周,采取措施不当,最终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肇事后,被告人刘某驾车逃逸,后于2013年11月7日投案。被告人刘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投案后,如实供述犯罪,构成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刘某已对被害人亲属进行了民事赔偿,并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六十七条、七十二条、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二0一四年一月十七日起至二0一七年一月十六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高宏伟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书记员  宋秀荣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主要责任的;……第三条“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