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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商初字第2161号

裁判日期: 2014-01-17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高大全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大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商初字第2161号原告高大全。委托代理人茆宝民,江苏苍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新浦区苍梧路22号金色家园14号楼A座2层。负责人曹鸿燕,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金志刚。原告高大全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鲁珍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茆宝民,被告委托代理人金志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大全诉称,2013年8月28日翁志文驾驶原告所有的苏G×××××/苏G×××××挂号车行驶至苏2**线21公里150米路段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翁志文负事故全部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106594元,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5月31日至2014年5月30日,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保险赔偿金106594元(车损83621元、评估费2500元,施救费8500元,路产损失10040元,赔偿第三者电信公司损失1933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人寿财险公司辩称,鉴定费用我司不予承担,施救费用过高,车损评估过高。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7日原告高大全为其所有的车辆苏G×××××号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较强险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5月27日至2014年5月27日,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5月28日至2014年5月27日,原告高大全为苏G×××××号车辆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并均投保了不计免赔条款。2013年5月30日原告高大全为其所有的苏G×××××挂号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处投保了商业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责任险,并均投保了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间为2013年5月31日至2014年5月30日。2013年8月28日,翁志文驾驶苏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苏G×××××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上述路段处理情况时,车辆侧翻至道路外西侧,发生交通事故,致苏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苏G×××××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受损,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如东分公司岔河营业部岔北农民街交接区PX02杆路4号终端9米杆断裂及终端拉线损毁,人行横道标志牌、标桩、部分公路绿化损毁,翁志文受伤。事故发生后,如东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32062342013050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翁志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由翁志文及其保险公司赔偿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如东分公司岔河营业部电杆断裂及终端拉线损毁损失共计1933元;赔偿如东公路管理岔河路段管理中队标志牌、标桩、部分公路绿化损毁损失10040元;其他事故损失及施救费翁志文自理,赔偿款现金方式当场结清,因涉案事故产生施救费8500元。事故发生后,经连云港市价格认证中心连车损鉴字(2013)第533号鉴证结论书认定原告高大全所有的苏G×××××/苏G×××××号车辆车损为83621元(84821-残值1200),原告高大全为此支付鉴定费2500元。连云港新时代物流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载明:“苏G×××××/苏G×××××挂号车实际所有人是高大全,与我单位是挂靠关系,保险费是其交纳,发生事故由其本人主张权利,与我单位无关。”上述事实,有保险单、行驶证、驾驶证、鉴证报告、施救费发票、鉴定费发票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高大全为其所有的车辆涉案苏G×××××号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且均投保了不计免赔,为苏G×××××挂号车辆投保了商业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且均投保了不计免赔。涉案车辆在保险责任期间发生保险事故,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赔偿金额。涉案事故造成三者损失10040+1933=11973元,被保险车辆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且投保了不计免赔条款,该款项亦已向第三人支付,故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应予赔偿。施救费8500元是为防止或者减少损失而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所支出的费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辩称施救费用过高,但未举证予以证明,故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应予赔付施救费用8500元。鉴定费2500元为确定事故损失的必要支出费用,被告应予赔付。被保险车辆经连云港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损为83621元,虽被告人寿财产公司辩称车损过高,但未向法庭举证予以证明,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应向原告高大全赔偿车损83621元。综上,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应向原告高大全支付的赔偿款为83621+8500+2500+11973=10659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高大全保险赔偿金106594元。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3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负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将该款项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3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鲁珍珍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陆 元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