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巴法民初字第09629号
裁判日期: 2014-01-17
公开日期: 2014-06-03
案件名称
晏金全与唐海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晏金全,唐海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巴法民初字第09629号原告晏金全,男,1964年2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瑞勇,重庆泰洪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邓勇,重庆泰洪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海霞,女,1974年7月18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邹容路153号,组织机构代码90283499-5。负责人曾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赛丽,重庆允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晏金全诉被告唐海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重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汤华巍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晏金全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瑞勇、邓勇,被告太平洋财险江北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赛丽,被告唐海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晏金全诉称,2013年5月17日17时10分,被告唐海霞驾驶渝AUW0**小型客车,由巴南区鱼洞大桥往老大桥方向行驶,行驶至巴南区鱼洞江滨路金川酒店路口时,与车行方向右侧往左侧横过道路的原告相接触,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当即进入重庆大江医院治疗,诊断为:踝关节外伤畸形半小时等,于2013年6月7日出院,出院后原告继续在大江医院进行后续治疗,并开具了建议休息的诊疗证明书。2013年7月9日,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唐海霞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渝AUW0**小型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重庆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自2010年10月至今一直在重庆单轨公司轨道交通二号线延伸段土建工程项目部从事转轨土建施工工作。现原告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辅助器具费、交通费、等共计22412.8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太平洋财险重庆分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投保交强险属实有效,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唐海霞辩称,对本案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事故发生后,其垫付原告医药费2390.4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7日17时10分,被告唐海霞驾驶自有的渝AUW0**小型客车,由巴南区鱼洞大桥往老大桥方向行驶,当该车行驶至巴南区鱼洞江滨路金川酒店路口时,与车行方向右侧往左侧横过道路的原告晏金全相接触,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当即进入重庆大江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距下关节脱位。原告于2013年6月7日出院,用去住院医药费2180元、门诊费210.40元(其中被告唐海霞垫付2390.40元),出院医嘱:继续患肢石膏托外固定1周,不适门诊随访。出院后,原告因医治伤情先后用去门诊费764.30元,共计医嘱休息3个半月。2013年7月9日,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唐海霞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另查明,原告晏金全自2010年10月始在重庆单轨公司轨道交通二号线延伸段土建工程项目部从事转轨土建施工工作。渝AUW0**小型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重庆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本案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因双方对误工费意见分歧,本案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到庭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工作证明、工资表、医疗费清单等证据在案为据,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侵权责任。本案交通事故是由原告晏金全横过公路时未确保安全与被告唐海霞驾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相结合造成。经交通执法部门认定:原告晏金全负次要责任,被告唐海霞负主要责任,故本院根据本次事故的原因力、作用及过错,认定唐海霞应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应自行承担20%的民事责任较为适宜。由于渝AUW0**小型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重庆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被告太平洋财险重庆分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应由原告晏金全与被告唐海霞按责任比例各自承担。综上,原告诉请被告赔偿,理由正当,本院对其合理损失应予支持。经审查,结合原告诉请,本院确认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住院医药费2180元、门诊费974.70元;2、护理费1540元(70元/天×22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704元(32元/天×22天);4、误工费10894.16元(31310元÷365天×127天),原告未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仅仅提供了事故之前3个月的工资发放记录,不能证明其事故之前的平均收入,故误工费应当参照其所从事的工作相同或相近行业建筑业平均工资计算,误工时限为住院22天及医嘱休息3个半月期间;5、营养费,因无医疗机构医嘱或建议,本院不予支持;6、辅助器具费因原告仅举示了一份收据,无任何单位或个人签名或盖章,且并非正规票据,本院不予支持;7、交通费酌情主张300元。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6592.86元,均属交强险限额赔偿范围,故均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唐海霞在本案中无需再承担赔偿支付责任。被告唐海霞垫付的2390.40元,应视为原告已获得的部分赔偿,该款应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重庆分公司实际应支付的交强险限额内予以扣除,即被告太平洋财险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支付原告14202.46元,被告唐海霞垫付的2390.40元,可与保险公司另行办理理赔结算。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晏金全交通事故经济损失14202.46元。二、驳回原告晏金全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第一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逾期支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0元,本院减半收取180元,由原告晏金全承担36元,由被告唐海霞承担144元(诉讼费已由原告自愿垫交,被告承担的案件受理费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本院预收的诉讼费不作清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汤华巍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书记员 齐海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