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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商睢民再字00015号

裁判日期: 2014-01-17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原审原告吕鹏魁与原审被告赵亮山欠款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吕鹏魁,赵亮山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商睢民再字00015号原审原告吕鹏魁,男,汉族,住商丘市睢阳区。原审被告赵亮山,男,41岁,汉族,住商丘市睢阳区。原审原告吕鹏魁与原审被告赵亮山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20日作出(2009)商睢区民初字第553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2年8月8日作出(2012)商睢区民再字第6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吕鹏魁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赵亮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吕鹏魁诉称,2001年我与原审被告共同承建梁园区李庄乡部分公路工程。经结算原审被告于2002年4月给我出具欠条1份,经催要原审被告还欠我114000元未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审被告偿还我欠款及利息。原审被告赵亮山未答辩。原审查明,2001年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共同承建梁园区李庄乡部分公路,工程结束后经过结算,原审被告于2002年4月11日为原审原告出具欠114000元修路款的欠条一张,经原审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没有偿还。原审认为,原审原告、原审被告虽然合伙承建梁园区李庄乡部分公路工程,但工程结束后经结算原审被告给原审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应视为原审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因此原审被告应当及时偿还欠款,但未及时偿还,对此纠纷应付全部责任,故原审原告要求原审被告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审原告要求原审被告偿还利息的请求,因双方没有约定,对此请求不予支持。故判决,一、原审被告赵亮山偿还原审原告吕鹏魁欠款114000元。二、驳回原审原告吕鹏魁要求原审被告赵亮山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80元,由原审被告赵亮山负担。本院再审过程中,原审原告诉称与原审相同。原审被告未答辩也未到庭。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再审认为,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合伙承建梁园区李庄乡部分公路工程,双方经过对公路工程账目进行清算,清算后原审被告欠原审原告114000元。原审被告为原审原告还出具有欠条,双方之间的欠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审被告理应偿还原审原告114000元,因此对于原审原告要求原审被告偿还114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审原告关于要求原审被告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对利息没有书面约定,该请求不应予以支持。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处理正确,应予维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09)商睢区民初字第553号民事判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胡义立审判员  李 焱审判员  谢 飞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书记员  吴 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