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善商初字第1121号
裁判日期: 2014-01-17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嘉善宇达电子厂与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善宇达电子厂,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善商初字第1121号原告:嘉善宇达电子厂。负责人:李燕。委托代理人:万灵龙。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负责人:俞林华。委托代理人:董少杰。原告嘉善宇达电子厂(以下简称“宇达电子厂”)与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保险嘉兴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7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江万景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公开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各自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3年7月25日凌晨2时左右,嘉善县魏塘街道铁南路6号1幢一楼着火,致停放于后面的原告为所有人的浙F×××××宝马523Li轿车被烤受损。经被告定损评估后,我厂将受损车辆运至被告指定的维修公司进行维修,维修费用为176000元。原告就维修费用多次向被告申请理赔均遭拒赔。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保险金17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称:根据原告提交的诉状材料,属火灾原因不明,结合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的规定,被告对不明原因的火灾导致的车辆损失不负责赔偿,故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投资人身份证及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均为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浙F×××××轿车行驶证及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各1份(均为复印件),证明原告上述车辆交强险及商业险均投保于被告处;3.嘉善县公安局消防大队出具的《证明》及魏塘派出所出具的《出警经过》各1份,证明火灾发生的事实经过及车辆受损的原因;4.都邦保险公司《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明细表》3页、杭州和诚之宝汽车销售服务公司《维修账单》3页及发票2份,证明浙F×××××轿车受损后的定损情况及产生的修理费为176000元。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的保险单系复印件,内容模糊不清,若能与原件核对无误则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此外商业险保单背面有关于免责情形的约定,涉及本案审理的关键,故原告应提交原件;对证据3两份书证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消防大队证明内容的合法性有异议,应详细说明火灾的起因,是人为导致还是车辆自燃,对火灾发生的经过等也应当进行表述,证明的形式也不贵的,应该出具火灾报告,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即使对该证明予以采信,也不能反映火灾原因,派出所出具的火灾经过也不能反映火灾发生的原因;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交如下证据:都邦保险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1份,证明依据该条款第二章第三条第(五)项的规定,不明原因的火灾造成的损失属于免责范围,保险公司不予赔偿,补充说明一点,该条款也打印在商业险保单的背面。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如下: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条所称不明原因的火灾是指机动车本身的火灾,而本案中机动车受损是有明确的原因,即铁南路6号1幢一楼着火烘烤所致,况且这种免责条款是霸王条款。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或本院审核,认证如下: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4,因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2,经审核与原件核对无异,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3,应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与认定案件事实关联,予以确认。关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因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予以确认,至于其有无证明力或证明力的大小将另行阐述。本院根据确认的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依法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7月25日2时许,嘉善县魏塘街道铁南路6号1幢一楼着火,致停放于后面的浙F×××××宝马523Li轿车被烤受损。都邦保险公司经勘查,扣除残值后定损为176000元。杭州和诚之宝汽车销售服务公司对该车维修后出具“汽车修理”发票,价税合计176000元。经查明,受损车辆浙F×××××宝马523Li轿车所有人为宇达电子厂,该车商业险投保于被告处,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399600元,保险期间为2012年12月26日起至2013年12月25日止。另查明,被告提交的《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与原告提交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单》背面所附内容一致,其中第二章“车辆损失险”第三条“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第(五)项规定“自燃(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为非营运企业或机关车辆不受此限)及不明原因火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保险合同关系,原告“车辆损失险”投保于被告处,根据保险条款规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火灾、爆炸”等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本案原告的车辆停放在住所地旁,因其前面铁南路6号1幢一楼着火而被烤受损,是否属于“不明原因火灾”受损系本案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根据嘉善县公安局消防大队及魏塘派出所制作的书证,保险车辆受损系铁南路6号1幢一楼着火被烤所致,火灾相对原因清楚,当然,根据原告提交的现有证据尚不能查明铁南路6号1幢一楼着火的原因。《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系被告提供的格式条款,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故本院认为,原告车辆受损系火灾造成,火灾原因明确,不属于被告所辩称的“不明原因火灾”。此外,《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系格式条款,有关免责条款的文字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条款中“不明原因火灾造成的车辆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属于免责条款,但并无证据证明被告已就该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向投保人即本案原告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该条款对原告不产生效力。因此,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原告的相应主张应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嘉善宇达电子厂保险金17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820元,减半收取1910元,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江万景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 韬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