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二中民终字第01063号
裁判日期: 2014-01-17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北京市友联达工程技术咨询服务部与空军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总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市友联达工程技术咨询服务部,空军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总队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二中民终字第010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市友联达工程技术咨询服务部,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细管胡同50号。法定代表人余凯,经理。委托代理人余焕新,男,1946年8月30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空军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总队,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万兴路**号D—***号。法定代表人张继沐,总队长。委托代理人齐长红,北京市王玉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丽瑜,女,1982年5月18日出生。上诉人北京市友联达工程技术咨询服务部(以下简称友联达服务部)因与空军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总队(以下简称空军安装总队)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3)房民初字第1168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10月,友联达服务部向原审法院起诉称:1998年底,友联达服务部经空军安装总队同意,以“空军一总队和平里工程指挥部名义”与空军安装总队签订了建设工程合同,由友联达服务部等四十多名下岗工人承包了建设和平里3—6区商业2段工程,根据合同空军安装总队应向友联达服务部一次性结清工程款。该工程于1999年底竣工,甲方已经向空军安装总队拨款24424345.96元,空军安装总队已经支付给友联达服务部18494345.96元。多年来各级主管负责人变化大,历届总队负责人均同意将余款拨付给友联达服务部,至今未兑现。2013年初总队财务科给友联达服务部出具的工程余款为负数,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空军安装总队支付剩余工程款593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100万元(2003年至2013年)。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合同是当事人之间为确定权利义务关系而签订的协议,本案空军安装总队从中央国家机关危旧房改建处承包了和平里3—6区商业2段工程后,张×与余焕新代表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总队和平里工程指挥部与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第一建筑安装总队第一施工大队签订协议书,因此友联达服务部与空军安装总队之间并不存在权利义务关系,故友联达服务部并不是适格原告。故原审法院于2013年11月裁定驳回北京市友联达工程技术咨询服务部的起诉。裁定后,友联达服务部不服,以原裁定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其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由法院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空军安装总队同意一审裁定。本院认为,原告应是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根据已查明的事实,1998年12月20日,空军安装总队与中央国家机关危旧房改建处签订《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空军安装总队承建和平里3—6区商业2段工程。1998年12月25日,张×与余焕新代表空军安装总队和平里工程指挥部与空军安装总队第一施工大队签订协议书,将和平里3—6区商业2段工程交由空军安装总队和平里工程指挥部进行施工,随后余焕新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现友联达服务部并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其与空军安装总队之间就涉案工程存在直接利害关系,故友联达服务部不是本案适格原告。原审法院据此驳回友联达服务部的起诉,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刁久豹代理审判员 刘丽杰代理审判员 王 佳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