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图民初字第1239号
裁判日期: 2014-01-17
公开日期: 2014-03-21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图们市支行诉被告胡某、李某、王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图们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图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图们市支行,胡某,李某,王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图们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图民初字第1239号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图们市支行。负责人马某,行长。委托代理人曲某,该行副行长。被告胡某,满族,1983年6月13日出生。被告李某,汉族,1975年10月29日出生。被告王某,汉族,1985年5月6日出生。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图们市支行(下称图们某某银行)诉被告胡某、李某、王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图们某某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曲某、被告王某、胡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三被告于2010年5月10日在我行办理了农户小额贷款,担保方式为三户相互保证担保,授信期限3年,授信额度为30000元,贷款方式是自助可循环,单笔贷款期限一年。之后,被告胡某于2012年3月8日用信20000元,到期日为2013年3月7日。到期后,经向借款人、担保人催收,贷款本金30000元已形成不良。诉请借款人胡某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被告李某、王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胡某辩称,原告所述贷款过程属实,该笔贷款实际使用人是李某,当时银行放款以后,我和李某一起去的银行,我给他输入密码后,他把钱取走的,希望先由李某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王某辩称,贷款过程属实,希望先由李某还款。被告李某未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具有办理贷款业务资格的事实。2、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胡某、李某、王某于2010年5月10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借款人为胡某,担保人为李某、王某,保证方式是连带责任保证,借款额度为30000元,借款额度有效期间自2010年5月10日至2013年5月9日,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借款期限内利率按基准利率上浮30%,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的事实。3、中国某某银行记账凭证一份。证明被告胡某于2010年3月8日在原告处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内年利率为8.52800%,逾期年利率为12.79200%),到期日期为2013年3月7日,并于当日提现的事实。被告胡某、王某对上述证据表示无异议。被告胡某、李某、王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真实性、关联性的特点,且被告胡某、王某表示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质证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综合认定如下事实:被告胡某、李某、王某于2010年5月10日与原告某某银行签订了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为胡某,担保人为李某、王某,保证方式是连带责任保证,借款额度为30000元,借款额度有效期间自2010年5月10日至2013年5月9日,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借款期限内利率按基准利率上浮30%,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2012年3月8日,某某银行向被告胡某发放了贷款20000元。贷款利率为年利率8.52800%,如未按时还款,按照年利率12.79200%计算,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3月7日。被告胡某于当天将该笔借款提走。到期后,借款本金20000元及相应利息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之间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将借款发放给被告胡某使用,其应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但被告胡某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与三被告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中约定,担保人李某、王某对胡某借款的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该笔借款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李某、王某作为担保人应对被告胡某所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图们市支行贷款本金2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从2012年3月8日至2013年3月7日,按本金20000元,年利率8.52800%计算;从2013年3月8日至本息付清之日为止,按本金20000元,年利率12.79200%计算);二、被告李某、被告王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元,减半收取170元,其他费用50元,共计220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鹏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