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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阳民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4-01-17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原告黄继有与被告莫建华、被告张光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继有,莫建华,张光亮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阳民初字第32号原告���继有,男,1979年12月20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阳睿敏,广西寿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水树,广西寿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莫建华,男,1984年4月19日生,汉族,农民。被告张光亮,男,1990年4月28日生,汉族,农民。原告黄继有与被告莫建华、被告张光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5日受理,由审判员彭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继有及其委托代理人阳睿敏、被告莫建华、被告张光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继有诉称,2011年5月22日,被告张光亮驾驶被告莫建华的桂HSXX**号普通两轮摩托车从南边山往阳朔方向行驶到临桂县会南公路24KM处,所驾车辆侧翻,造成原告受伤和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光亮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一医院(以下简称一八一医院)住院治疗损伤,住院30天,花费医疗费21859.63元。该院诊断原告的损伤为:创伤性颅脑损伤、左肩胛骨骨折。2011年12月,原告在一八一医院住院行颅骨修补手术,住院12天,花费医疗费20833.2元。原告的损伤经鉴定构成两处十级伤残。2012年1月5日,原告与被告张光亮核算,扣除该被告支付的医疗费后,剩余医疗费原告只要求其支付13000元。但是,经多次催要,其只支付了3000元。桂HSXX**号车没有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被告莫建华将其没有投保交强险的车辆交给无驾驶证且饮酒后的被告张光亮驾驶,应当与被告张光亮对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营养费2880元(72天×40元/天)、误工费5626元(100天×56.26元/天)、护理费4200元(42天×100元/���)、残疾赔偿金21628.8元(20年×6008元/年×18%)、被扶养人生活费15365.7元(4878元/年×16年÷2×18%+4878元/年×19年÷4×18%×2)、鉴定费7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72380.5元。请求判令被告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莫建华辩称,莫建华对张光亮开摩托车出去的事是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才知情。莫建华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花费的医疗费是4万多元。莫建华和张光亮已经支付给了原告53000元。被告张光亮辩称,张光亮和莫建华已经分别支付给了原告40000元和130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有:原告的身份证和家庭户口本、桂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雁山大队(以下简称雁山交警队)的(2011)第(05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八一医院的诊断证明、陪护证明、出院证、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张光亮于2012年1月15日书写的欠条、正诚司鉴(2013)临鉴字第12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被告莫建华、被告张光亮对上述证据中的身份证、户口本、诊断证明、陪护证明、出院证、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没有异议。对交通事故认定书和欠条有异议,认为原告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欠条是真实的,但是是在原告隐瞒了被告已经支付够医疗费的情况下写的。对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莫建华有异议,认为不能确定真假;被告张光亮无异议。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具备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上述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其中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国家机关的公文书证。被告有异议,但是没有提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但是,原告是否应当承担一定的民事赔偿责任,本院根据本案事实和法律的相关规定进行裁判。其中的欠条,当事人对其客观性无异议。欠条具备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其中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是有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被告莫建华有异议,但是没有提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被告莫建华、被告张光亮在诉讼中没有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提供的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和被告是一起做生意的朋友。2011年5月22日,没有摩托车驾驶资格的被告张光亮在未告知被告莫建华的情况下,擅自拿走被告莫建华的桂HSXX**号普通两轮摩托车钥匙,骑走该摩托车搭载原告去从事与生意相关的事务。事后,原告和被告张光亮共同在被告张光亮家吃饭。期间,原告和被告张光亮均饮酒,被告张光亮饮酒较多。饭后,20时13分,被告张光亮搭载原告从南边山往阳朔方向行驶到临桂县会南公路24KM处,所驾车辆侧翻,造成原告和张光亮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一医院(以下简称一八一医院),并于2011年的5月23日至6月22日期间在该院住院治疗交通事故所致损伤,住院30天,花费医疗费21859.63元,期间,原告于2011年5月23日行左额颞顶部去颅骨骨瓣减压、硬膜外血肿清除术。该院诊断原告的损伤为:1、创伤性重型颅脑损伤(左颞顶部硬膜外血肿、右额叶脑挫裂伤、左侧颞顶骨、左颧弓、颧骨、左侧上颌窦壁和左侧眼眶外侧壁多发骨折、左额颞顶部软组织挫裂伤);2、左肩胛骨骨折。出院时,该院嘱原告:1、注意休息,建议全休两周,注意加强营养的补充,增强体质锻炼;2、继���予营养神经、改善微循环、促进骨质生长药物治疗;3、建议半个月后门诊复诊,三个月后可回院行颅骨缺损修补手术;4、如出现明显头痛、头昏伴恶心、呕吐或抽搐发作等不适症状,请及时到医院诊治;5、随诊。出院后,原告于2011年7月8日到该院门诊检查交通事故所致损伤,支付了医疗费450元。2011年5月30日,雁山交警队作出(2011)第(05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光亮饮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遇情况操作不当,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和全部过错,确定:被告张光亮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2011年12月的3日至15日期间,原告在一八一医院住院行左额颞顶部颅骨缺损修补术,住院12天,花费医疗费20833.2元。该院诊断原告的损伤为:左额颞顶部颅骨缺损。出院时,该院嘱原告:1、注意休息,建议全休两周,注意加强营养的补充;2、继续予营养神经、改善微循环药物治疗;3、不适随诊。2012年1月15日,原告与被告张光亮就损害赔偿进行核算,被告张光亮于同日书写下欠原告13000元的欠条给原告。2013年11月6日,受原告委托,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正诚司鉴(2013)临鉴字第12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属Ⅹ级伤残;致颅骨缺损属Ⅹ级伤残。原告为上述鉴定支付了鉴定费700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有出生于1952年8月14日的父亲黄善富、出生于1952年6月17日的母亲秦秀英、出生于2009年1月31日的儿子黄健铭需扶养。黄善富、秦秀英、黄健铭均为农村居民。黄善富和秦秀英生育有包括原告在内的四个子女。黄健铭的法定扶养义务人为原告及其妻子。原告为治疗交通事故所致损伤及陪护、鉴定事宜等,支付了交通费300元。本案事故发生后,被告莫建华和被告张光亮为本案事故分别支付了原告12000元和25000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公民因健康权被侵害遭受损失,其有权要求依法赔偿损失。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其有权请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残疾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或者费用。原告的医疗费损失额,综合治疗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等证据,可据医疗费票据金额确定,即可确定为43142.83元(含门诊治疗费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额,按原告住院的天数和《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3年度)中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以下的标准,均指该《标准》中的相应标准)确定,即应确定为1680元(42天×40元/天)。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创伤性重型颅脑损伤、左肩胛骨骨折。为治疗损伤原告二次住院,被二次实施手术。出院时,治疗医院证明和嘱其:注意加强营养的补充。因此,原告要求赔付营养费,应当予以支持。治疗医院没有证明原告需加强营养的时间和金额。原告加强营养的时间和金额,本院酌情参照治疗医院在原告两次住院出院时的“建议全休两周”的建议,按30天和20元/天确定,即原告的营养费损失,本院酌情确定为600元。误工费损失额和护理费损失额,据原告和护理人的人数、原告和护理人误工和护理的时间、及原告和护理人的收入状况确定。据原告的损伤情况及治疗医院的医嘱和证明等,原告和护理人的误工和护理时间可分别确定为原告1人误工70天(住院42天加出院后全休28天)和护理人1人护理42天(即住院的时间42天)。原告没有举证证明其及其陪护人员的收入状况。原告及其陪护人的收入本院分别按照“农、林、牧、渔业”职工收入标准即56.26元/天,和“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收入标准即79.28元/天确定。据此,原告的误工费损失和护理费损失可分别确定为3938.2元(70天×56.26元/天)和3329.76元(42天×79.28元/天)。原告的其他误工费和护理费赔付请求,没有根据,本院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损失,根据原告的农村居民身份,应当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及原告的伤残等级,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中的方法计算,即应当确定为21628.8元(20年×6008元/年×18%)。残疾鉴定费损失额,应当按照残疾鉴定费票据载明的金额确定,即应当确定为700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的父亲黄善富、母亲秦秀英均已经年近59周岁。结合其年龄、性别和其农村居民身份的特点,可以确定其为丧失了劳动���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原告之子黄健铭尚有15年零8个月满十八周岁,属未成年人。黄善富、秦秀英和黄健铭均需赡养或者抚养。原告要求按照19年计算黄善富和秦秀英的扶养时间,没有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其农村居民身份,其赡养费或者抚养费(以下均称作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法应当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即4878元/年,黄善富和秦秀英各计算19年、黄健铭计算15年零8个月确定,即应当分别确定为92682元(4878元/年×19年)、92682元(4878元/年×19年)和76422元(4878元/年×(15年+8/12年)]。黄善富和秦秀英应当由包括原告在内的四个子女共同扶养,黄健铭应当由原告和其妻子共同扶养。原告依法只应当分别负担黄善富和秦秀英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四分之一即各23170.5元,和黄健铭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二分之一即38211元。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两处十级伤残,按照相关规定,其丧失的扶养能力应当为18%。即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黄善富、秦秀英和黄健铭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损失额应当分别为4170.69元(23170.5元×18%)、4170.69元(23170.5元×18%)和6877.98元(38211元×18%)),共计15219.36元。原告要求赔偿该损失,应当予以支持。交通费损失额,本院按照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交通费票据金额300元确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创伤性重型颅脑损伤(左颞顶部硬膜外血肿、右额叶脑挫裂伤、左侧颞顶骨、左颧弓、颧骨、左侧上颌窦壁和左侧眼眶外侧壁多发骨折、左额颞顶部软组织挫裂伤)、左肩胛骨骨折,为治疗损伤其二次住院,被二次实施手术,且其损伤后果经鉴定构成两处十级伤残,其损害后果严重。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予以支持。综合考虑损害发生的具体情况、损害后果、当事人的经济能力、本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原告要求被告在被告负全责的情况下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可确定为100538.95元(医疗费43142.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营养费600元、误工费3938.2元、护理费3329.76元、残疾赔偿金21628.8元、鉴定费7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219.36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在本案的交通事故中,被告张光亮饮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遇情况操作不当导致车辆侧翻的行为对事故的发生具有直接和完全的因果关系和过错。原告的乘坐车辆行为对事故的发生不具有因果关系。本案的(2011)第(05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被告张光亮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是正确的。被告张光亮对事故的发生具有责任,其对于事故发生的相应后果即原告的���应损害亦应当具有责任。被告张光亮应当对原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上述法律的规定,对交通事故的发生的责任应当只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的责任依据之一,而非责任依据的全部。被告莫建华对自己的摩托车疏于管理,以致该车被没有驾驶资格的被告张光亮擅自驾驶而发生事故。被告莫建华的疏于管理行为对于原告的本案损害的发生亦应当具有因果关系。且被告莫建华对其行为后果的注意程度低于社会普通公众的一般注意程度,被告莫建华对于原告的本案损害的发生应当具有过错。被告莫建华亦应当对原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信用的原则。被告张光亮驾驶摩托车搭载原告从事其共同事务,原告应当是被告张光亮的驾车搭载行为的受益人之一。原告因被告张光亮的上述行为遭受损失,根据其受益情形,实行一定的损益相抵,应当是公平的。《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与被告张光亮等在被告张光亮家共同吃饭、饮酒,在明知被告张光亮已经大量饮酒的情况下,仍然乘坐其驾驶的摩托车,其对自己可能遭受的损害持放任或者轻信避免的态度。原告对其行为后果的注意程度亦应当低于社会普通公众的一般注意程度。原告对于其本案损失的发生亦应当具有过错。被告张光亮饮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遇情况操作不当导致车辆侧翻的行为、被告莫建华对自己的摩托车疏于管理,以致该车被没有驾驶资格的被告张光亮擅自驾驶的���为、原告在明知被告张光亮已经大量饮酒的情况下,仍然乘坐其驾驶的摩托车的行为,对原告的本案损失的造成均具有因果力和过错。显然,被告张光亮的上述行为的因果力和过错较大,原告和被告莫建华的上述行为的因果力和过错相对较小,莫建华的行为的因果力和过错应当小于原告。综合考虑当事人的行为对原告的本案损失的因果力和过错,及原告的受益情形,应当酌情减轻被告对原告的本案损失的2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本案损失应当由被告赔偿80431.16元(100538.95元×80%)。《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其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莫建华和被告张光亮的行为对原告的本案损失的因果力和过错,不相当,且被告莫建华的行为应当不足以造成原告的全部损害。原告要求被告莫建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证据和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莫建华为原告的本案损失已经支付原告12000元,其支付金额与其行为对原告的本案损失的因果力和过错应当大致相当(莫建华的行为的因果力和过错应当小于原告;本院根据原告的行为对原告的本案损失的因果力和过错,确定原告承担的责任比例为20%)。被告莫建华对原告的本案损失的赔偿责任,本院按照12000元确定。原告的本案损失中80431.16元,扣除被告莫建华应当承担的12000元后的余额部分68431.16元,应当由被告张光亮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光亮已经支付25000元,实际尚需赔付43431.1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黄继有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43142.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营养费600元、误工费3938.2元、护理费3329.76元、残疾赔偿金21628.8元、鉴定费7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219.36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共计100538.95元,由被告张光亮赔付68431.16元。��告张光亮已经支付25000元,实际尚需赔付43431.16元。二、原告黄继有的上述第一项损失100538.95元,由被告莫建华赔付12000元。该赔偿款被告莫建华已经支付,其实际无需再赔付。三、驳回原告黄继有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61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即实际收取805元,由被告张光亮负担655元,由被告莫建华负担150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给付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1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彭 松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书记员 程浩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