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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一中民四(商)撤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4-01-17

公开日期: 2014-04-20

案件名称

上海信兴实业有限公司诉上海南汇建工集团东海建筑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信兴实业有限公司,上海南汇建工集团东海建筑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沪一中民四(商)撤字第79号申请人上海信兴实业有限公司。被申请人上海南汇建工集团东海建筑有限公司。申请人上海信兴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兴公司)与被申请人上海南汇建工集团东海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海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信兴公司要求撤销上海仲裁委员会(2012)沪仲案字第0162号裁决,其主要理由为:裁决所依据的主要证据《工程结算协议》是被申请人东海公司采用扫描、拼接的方法伪造的,申请人信兴公司的副总经理徐信优从未在该协议上签过字;此外,《技术核定单》、竣工图、分项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证明书(以下简称验收证明书)上监理的签字均不真实,整改通知、监理单位工程质量评估报告(以下简称评估报告)上监理单位的章亦不真实。申请人信兴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专题报告、竣工图、钢筋退货通知、工程例会会议记录、验收证明书、委托书、整改通知、评估报告、《技术核定单》、《工程结算协议》等,欲证明部分材料上监理签字或监理单位盖章不真实,且在部分材料上签字的杨中元并无委托手续。申请人信兴公司向本院解释称,其中专题报告、钢筋退货通知、工程例会会议记录上监理的签字均系监理本人所签;虽然竣工图、验收证明书、整改通知和评估报告都不是仲裁审理时提供的证据,但系裁决所依据的《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的附件。被申请人东海公司则称,竣工图是业主给审价单位的,验收证明书、整改通知和评估报告在审价时均不需要提供,与审价报告无关。被申请人东海公司辩称:申请人信兴公司在仲裁庭庭审质证时对《工程结算协议》和《技术核定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未提出要求鉴定,故不存在伪造证据的事实,请求法院驳回申请人要求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经审查,东海公司为与信兴公司的纠纷,依据双方签订的《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于2012年2月16日向上海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上海仲裁委员会于同日以(2012)沪仲案字第0162号案予以受理。东海公司请求仲裁庭裁决:信兴公司向东海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人民币34,917,668.39元(以下币种相同)及其利息1,836,158.99元、工程补偿款50万元,信兴公司支付东海公司为其垫付的办理施工许可手续的交易服务费13,307元、建设工程质量监督费29,560.40元、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221,860元,以及上述所垫付款项的逾期利息80,574.20元,信兴公司支付东海公司的律师费损失747,175.22元,仲裁费用由信兴公司承担。仲裁审理过程中,根据信兴公司的鉴定申请,仲裁庭委托上海东方投资监理有限公司进行审价。经质证,仲裁庭对上海东方投资监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并据此于2013年6月17日作出如下裁决:一、信兴公司应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东海公司工程款29,729,667元;二、信兴公司应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东海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以29,729,667元为基数,自2011年4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的基准利率计算);三、信兴公司应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东海公司律师费损失747,175.22元;四、本案仲裁费用共247,454元(已由东海公司预缴),由东海公司承担49,491元,信兴公司承担197,963元;鉴定费325,000元(已由信兴公司预缴),由东海公司承担65,000元,由信兴公司承担260,000元,二项相抵,信兴公司应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东海公司132,963元;五、东海公司的其余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另查明,仲裁庭于2012年4月28日组织双方当事人对东海公司提供的包含《技术核定单》在内的第4组证据进行质证,信兴公司对《技术核定单》的签字和盖章提出异议。仲裁庭在2012年6月13日第二次庭审过程中,要求信兴公司对第4组证据即原件会签单再次予以确认,信兴公司认可曾收到工程结算汇总表、《技术核定单》、确认单、签证单等,并表示对该组证据均予认可,但对内容和工程量有异议,希望由审价单位进行审价确定。2012年6月13日仲裁庭第二次开庭审理时,信兴公司对东海公司提供之《工程结算协议》的质证意见是:“真实性无异议,但最终结算价还是希望以审价报告为准。”在《工程结算协议》上签字的徐信优作为信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参加了该次庭审。2013年4月12日仲裁庭第三次开庭审理时,信兴公司对于《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发表的质证意见为:“对审价报告有异议,我们还是认为应该按照双方的补充协议执行。对造价鉴定结果不同意。如果仲裁庭认可审价报告的,审价单位对争议造价结果有二种方案,我们认为应该是采取第二种方案……”本院认为: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审查。申请人信兴公司以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为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对此,本院认为,仲裁庭在组织双方当事人对《工程结算协议》和《技术核定单》进行举证和质证时,信兴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表示认可,且参加庭审的徐信优亦未对其在《工程结算协议》上的签字予以否认,故信兴公司在本案中要求对相关证据上的签字进行笔迹鉴定,本院不予准许。此外,信兴公司还以竣工图、验收证明书、整改通知和评估报告上的签名或盖章不真实为由主张该些材料是伪造的,但一方面该些材料并非对方当事人提交给仲裁庭的证据,另一方面双方当事人对于验收证明书、整改通知和评估报告是否系《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的附件各执一词,而且信兴公司在对《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进行质证时也未对司法鉴定意见附件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因此,申请人有关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主张不能成立。鉴于申请人信兴公司未能举证证明仲裁裁决存在法律规定的可以撤销之情形,故本院对于申请人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上海信兴实业有限公司要求撤销上海仲裁委员会(2012)沪仲案字第0162号裁决的申请。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由申请人上海信兴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英代理审判员  杨苏代理审判员  刘静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月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