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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栾刑初字第00021号

裁判日期: 2014-01-17

公开日期: 2014-03-27

案件名称

范XX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栾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栾刑初字第0002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栾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某某,男,汉族,群众,小学文化,河北省石家庄市栾城县,捕前住原籍。2012年7月3日因盗窃罪被藁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执行。2013年12月1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栾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晋州市看守所。栾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栾检刑诉字(2014)第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栾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月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栾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范某某盗窃张某甲的一辆蓝色立飞牌电动三轮车(车架号2013049419),被发现后,被告人范某某驾驶被盗车辆逃跑到栾城县柳林屯乡大任庄村西衡井公路时被抓获。经鉴定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4320元。案发后被盗车辆已返还被害人。被告人范某某认为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属实,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范某某盗窃张某甲的一辆蓝色立飞牌电动三轮车(车架号2013049419),被发现后,被告人范某某驾驶被盗车辆逃跑到栾城县柳林屯乡大任庄村西衡井公路时被抓获。经鉴定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4320元。案发后被盗车辆已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证实盗窃电动三轮车的时间、地点、经过等事实。2、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证实电动三轮车被盗的经过等事实。3、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看到一个男的把张某甲的电动三轮车偷走后告知张某甲,并和杨某某一起将车追回,将盗车人抓获等事实。4、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盗电动三轮车被扣押、发还的事实。5、栾价鉴字(2013)第90号价格鉴证结论书证实被盗电动三轮车鉴证价格为4320元的事实。6、抓获证明证实民警和张某乙等人一块将范某某抓获的事实。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范某某基本情况及已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等事实。8、(2012)藁刑初字第133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范某某曾被判处缓刑的事实。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以非法占用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范某某在缓刑考验期满后又犯罪,属于有前科犯罪,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范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范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人民币。(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生效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6日起到2014年5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刘书汉审 判 员  信云丽人民陪审员  王红伟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任力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