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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哈中民一终字第409号

裁判日期: 2014-01-17

公开日期: 2014-01-29

案件名称

李玉新与万银财、哈密地区中心灌溉试验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玉新,万银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地区中心灌溉试验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哈中民一终字第4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玉新,男,汉族,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王一江,新疆嘉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万银财,男,汉族,农民。原审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地区中心灌溉试验站,住所地:哈密市八一路水泥厂西侧。法定代表人:肖钢,站长。委托代理人:袁清丽,该站出纳。上诉人李玉新与被上诉人万银财、原审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地区中心灌溉试验站(以下简称:地区灌溉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哈密市人民法院(2013)哈市民三初字第4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玉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一江、被上诉人万银财、原审被告地区灌溉站的法定代表人肖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1年1月15日,被告李玉新与被告地区灌溉站签订鱼池承包合同,约定合同承包期为8年,时间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2013年1月,在被告李玉新承包经营鱼池期间,鱼池水渠渠道漏水,流入原告万银财等人种植的从被告地区灌溉站承包的葡萄地里,造成原告万银财的2.4亩葡萄地受冻,葡萄受损的损害后果,后双方当事人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引起诉讼。一审另查明,2013年5月12日,哈密地区林果业技术推广中心出具《地区灌溉试验站葡萄地冬季进水受灾情况调查报告》,载明:受地区水利灌溉试验站的委托,对地区水利灌溉试验站葡萄地冬季进水受灾情况进行详细调查,基本情况为:渠道漏水共致7户农民承包的部分葡萄地进水,葡萄品种为无核白,种植模式为行距4.5米,株距1.5米。由于天气寒冷,葡萄地进水后马上结冰,受到冻害。葡萄开墩后,受冻害的葡萄萌芽情况不好,葡萄产量均受到不同程度的影响。调查结果为:葡萄地进水面积共计13.45亩,其中万银财2.4亩。由于冻害造成葡萄产量损失共计5313公斤,其中万银财葡萄损失预计达1363公斤,损失率为62.8%,并在报告中注明了计算方法。被告李玉新、地区灌溉站对该调查报告没有意见,原告万银财对该调查报告认定的亩数没有意见,但对损失提出异议,并申请一审法院委托相关鉴定机构对其被冻死、冻伤的葡萄树价值及葡萄减产损失进行鉴定。一审法院委托新疆农林牧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3年9月12日,新疆农林牧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新农林牧鉴字(2013)第09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万银财的2.4亩葡萄地的损失为9571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李玉新在其经营鱼池期间,因鱼池水渠渠道漏水,造成原告万银财的葡萄受冻的事实,有哈密地区林果业技术推广中心作出的《地区灌溉试验站葡萄地冬季进水受灾情况调查报告》佐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被告李玉新在经营其承包的鱼池期间,管理不善,鱼池水渠渠道漏水,造成原告万银财的葡萄受冻,故被告李玉新应对原告万银财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地区灌溉站虽系漏水鱼池的所有权人,但在发生漏水时,该鱼池已承包给被告李玉新经营,由其控制和管理,原告万银财在诉讼中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鱼池水渠渠道漏水是因被告地区灌溉站的原因造成,故对原告万银财要求被告地区灌溉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万银财主张的各项损失,认定为:一、原告万银财主张挖地费用450元,因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不予支持;二、原告万银财主张葡萄损失9571元,有新疆农林牧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佐证,予以确认;三、原告万银财主张鉴定费3000元,有新疆农林牧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收取鉴定费的票据佐证,予以确认。遂判决:一、被告李玉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万银财经济损失12571元;二、驳回原告万银财要求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地区中心灌溉试验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万银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6元,由被告李玉新负担;邮寄送达费60元,被告李玉新负担30元,原告万银财负担30元。原审法院宣判后,被告李玉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对新疆农林牧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不认可。具体原因为:第一,鉴定书载明受理日期是2013年7月30日,鉴定日期却为2008年8月12日,显然在弄虚作假。第二,鉴定意见书载明理论亩产量2000公斤,被上诉人的地达不到该产量,也与三方都认可的由哈密地区林果业技术推广中心出具的调查报告中载明的预计产量1528千克/亩不符。第三,鉴定意见中认定葡萄减产损失所依据的葡萄销售价格为4.8元/千克,以及死亡葡萄恢复产量所依据的葡萄价格为4元/千克没有依据,也不符合市场价格,据上诉人调查,被上诉人所种葡萄的销售价格为1.2元——1.3元每公斤。第四,鉴定意见书计算被上诉人的损失时,未扣除成本。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送达费及一审鉴定费。被上诉人万银财辩称:第一次由灌溉站委托哈密地区林果业技术推广中心鉴定出具的调查报告中对减产损失的认定是错误的,我认可第二次法院委托鉴定认定的减产数额,我种的葡萄拉回老家去卖价格在3.2-3.6元/市斤,清沟葡萄价格是1.3元/公斤。原审被告地区灌溉站答辩称:一审判决我灌溉站不承担赔偿责任正确。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上诉人李玉新提交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地区中心灌溉试验站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2013年地区中心灌溉试验站葡萄承包户的葡萄大部分以每公斤1.2元-1.3元售出。经质证,被上诉人师存安对该证明证实的问题不予认可,因其将种植的葡萄拉到市场卖,价格为5-7元/公斤。原审被告地区灌溉站认可该份证明系其出具,但表示该证明上所载价格是大部分葡萄承包户所卖的价格,被上诉人万银财种的葡萄确实卖到外地,具体价格不清楚。对该份证明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对关联性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对于上诉人李玉新承包原审被告地区灌溉站的鱼池,2013年1月因鱼池渠道漏水,水流入被上诉人万银财承包的葡萄地,造成被上诉人万银财的2.4亩葡萄地受冻,葡萄受损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对被上诉人万银财遭受冻害的2.4亩葡萄地的损失应如何认定的问题,即一审委托新疆农林牧司法鉴定中心所作的鉴定意见书能否被采纳的问题。关于鉴定意见书中受理日期与鉴定日期不符的问题,二审中,新疆农林牧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人孟某某出庭作证,解释称鉴定意见书中受理日期与鉴定日期不符系笔误,新疆农林牧司法鉴定中心亦出具了书面材料予以更正,上诉人李玉新主张新疆农林牧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弄虚作假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上诉人万银财葡萄地亩产量应如何认定的问题,在一、二审中,被上诉人万银财对哈密地区林果业技术推广中心所作的调查报告中关于亩产量的预测未表示认可,一审中上诉人李玉新亦同意由法院委托新疆农林牧司法鉴定中心对被上诉人万银财遭受冻害的葡萄地损失进行鉴定,故调查报告中认定的葡萄亩产量为1528公斤不能作为本案认定损失的依据,新疆农林牧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依照哈密地区《无核白葡萄栽培技术规程》,对照现实葡萄园调查数据,认定被上诉人万银财葡萄地亩产量可达2000公斤,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葡萄销售价格的认定问题,因上诉人李玉新提供的由地区灌溉站出具的证明并不能证实被上诉人万银财的葡萄销售价格,对于上诉人李玉新关于被上诉人万银财葡萄销售价格为1.2元——1.3元每公斤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李玉新主张减产损失应扣除成本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一审鉴定程序合法,上诉人李玉新并未提供足以推翻鉴定意见的证据,本院对新疆农林牧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予以采纳。原审法院依据新疆农林牧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计算认定被上诉人万银财的损失并无不当,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4.28元,由上诉人李玉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邹   爱   东代理审判员 周   丽   敏代理审判员 王       豫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古扎古丽·艾木都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