莒涝民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4-01-17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瞿某甲与葛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瞿某甲,葛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莒涝民初字第102号原告瞿某甲,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法定代理人瞿某丙(系原告瞿某甲之父),男,农民。委托代理人孙成伟,莒南县涝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葛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瞿某甲与被告葛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瞿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瞿某甲诉称,我与被告于2012年1月13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被告离家出走一直不回家,也未尽到丈夫的责任与义务,现下落不明。我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葛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瞿某甲系智障残疾人。原、被告于2012年1月13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2年1月15日,被告将原告送回娘家,后外出打工,至今未回,现下落不明。2013年5月20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2013年10月10日,本院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书证予以证实,并经本院庭审查证所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系智障残疾人,与被告婚姻基础较差。婚后三日,被告将原告送回娘家即外出未回归,未尽到做丈夫的责任与义务,原、被告之间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难已共同生活。现被告离家出走,经本院公告查找确无下落,原、被告符合离婚条件,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因被告未到庭对双方财产无法质证,双方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瞿某甲与被告葛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瞿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维明审判员 程 凯审判员 宋献红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 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