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东开商初字第0133号

裁判日期: 2014-01-17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原告东台恒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东台苏中环保热电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台恒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东台苏中环保热电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开商初字第0133号原告东台恒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晓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凡,江苏海瑞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台苏中环保热电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虞银春,江苏天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翟爱华,江苏天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东台恒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峰公司)与被告东台苏中环保热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中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6日、2013年12月10日、2013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凡,被告苏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虞银春、翟爱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恒峰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12月12日、2009年2月18日签订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原告租用被告东侧土地用于建设厂房和组织生产所需场地,并购买被告产品粉煤灰、蒸汽。合作期限为2006年12月12日至2016年12月12日。年租金48000元。2013年5月13日被告以原告逾期交纳租金为由,通知原告解除合同。原告认为被告解除合同的通知违背双方的合作协议,不具有法律效力。为此,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依法确认被告解除租赁合同的通知无效,双方合同未解除;2、本案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3年5月13日解除合同通知,证明被告向原告发出通知解除合同的事实。2、2013年5月14日缴纳租金单据一份,证明原告该日向被告支付租金70600元,被告已接受该房租,租赁合同在继续履行中。3、2006年12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及双方于2009年2月18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各一份,证明双方签订合同的事实。被告苏中公司辩称,原告逾期拒绝缴纳租金,构成违约。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原告方应于2012年12月12日前支付下一个年度即2012年12月12日至2013年12月11日的租金,但原告方没有按约定的期限缴纳应付租金。原告迟延履行主要债务,原告逾期拒绝缴纳租金,被告先后于2013年4月15日、4月26日两次催缴租金,要求原告在接受通知后一周内缴纳租金。但原告仍然没有按通知的合理时间支付租金,所以被告通知原告解除租赁合同,符合合同法第94条第三款的规定,具有法律效力。为支持其抗辩,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东台市公证处(2013)盐东证经内字第431号公证书一份,证明2013年5月20日被告经过公证向原告送达解除租赁合同的通知。2、2013年5月13日速尔快递单据一份,证明该日被告通过快递向原告送达解除租赁合同通知,原告方拒收的事实。3、2013年4月16日、4月26日催缴租金函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进行催告并给予其合理的期限。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被告发出这个通知,符合合同的约定,也符合法律的规定。对证据2的单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缴纳租金,已经构成违约。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根据协议与补充协议的约定,原告方应当先缴纳租金后使用租赁财产,逾期一个月,出租方有权终止合同。这一约定是被告方行使合同解除权的事实依据之一。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解除合同的通知不因为经过公证而具有法律效力。另外催缴租金的函发出后,原告已实际缴纳租金,被告也接受了原告的租金。合同处于履行状态。经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审核认为,双方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12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租用被告土地15亩及部分厂房,期限为2006年12月12日至2016年12月11日。租金为每年每亩1200元,每年计18000元,厂房租金为每年10000元。自合同签订厂房交付之日起预付一年租金;以后每年租金提前一年支付,如逾期不缴,每天按全年租金总额的千分之五加收滞纳金,逾期一个月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合同还对违约责任等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09年2月18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租金由原来的1.8万元/年调整到4.8万元/年,从2009年1月1日起计算。因原告未支付2013年租金,2013年4月15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催缴租金函(该函件所载日期为2013年4月16日),称原告未按约定缴纳2013年度租金,要求原告在收到函件一周内缴纳应缴各项租金,如仍逾期不缴,被告有权解除《协议书》。因被告仍未缴纳租金,2013年4月26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发出催缴租金函,内容同前次函件。2013年5月13日,被告通过速尔快递向原告发送解除租赁合同的通知,该通知称按合同约定,原告应于2012年12月12日前支付2013年度的租金,但原告逾期未缴纳,且经被告催告,原告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为此,解除双方间的租赁合同。快递单上注明托运物品为“解除合同函”,该快递被原告拒收。2013年5月14日,被告工作人员至原告单位向原告送达上述解除租赁合同的通知,该送达行为经东台市公证处公证。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账户转账70600元。此后双方为合同是否解除发生纠纷,原告于2013年7月24日诉来本院。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交缴纳热电厂租金一览表,该表载明其于2006年12月13日缴纳2007年度租金,2008年8月1日缴纳2008年度租金,2009年6月16日缴纳2009年租金,2010年5月7日缴纳2010年租金,2011年4月26日缴纳2011年度租金,2012年8月6日缴纳2012年度租金70600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间租赁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交付了房屋,原告应当按约向被告支付租金。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应于每年12月12日支付下一年度租金,但因原告未按约支付租金,被告连续两次催缴后原告仍未在指定的期限内支付租金,原告违反了合同约定。至于原告称其往年支付租金的时间均迟于协议约定时间,其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就租金支付时间重新作出约定。且本案中,在原告未按期支付租金的情况下,被告已经两次催缴租金,原告仍未按期支付租金。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故本案被告在两次催缴原告未履行后,有权解除合同。至于在被告将解除合同的通知送达原告的当日,原告支付租金的行为,已经晚于被告指定的期间,且该交付系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无需被告主观意思表示即可完成,故原告以被告收取租金即表明合同继续履行要求确认被告解除合同的行为无效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东台恒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东台恒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中汇支行,帐号:400101040227821,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审 判 长  周庆海代理审判员  张学军代理审判员  郭华炜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淼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