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民初字第642号
裁判日期: 2014-01-17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张某甲、张某乙等与贾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贾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民初字第642号原告张某甲,男,1970年9月12日出生。原告张某乙,男,1969年9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邱福温,台前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贾某某,男,成年。原告张某甲、张某乙诉被告贾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张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邱福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某某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张某乙诉称,2010年7月20日至8月份,原告三次给被告送汽车配件,被告亲笔在货单上写下字据15800元,后偿还2000元,并说余款短时间内偿还。但经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不还。为维护自身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138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贾某某未到庭。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至8月,被告贾某某多次向原告张某甲、张某乙购买汽车配件,被告为二原告出具总计15800元的欠据,后偿还2000元,尚欠13800元至今未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销货清单、证人张华伟的证言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贾某某向原告张某甲、张某乙购买汽车配件,双方属于买卖合同。二原告履行了交付货物义务,被告应支付相应价款。但被告至今未将欠款全部清偿,二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138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贾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甲、张某乙货款13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元,由被告贾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 军审判员 姜刘伟审判员 李清川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书记员 岳彩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