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闵民五(民)初字第2515号
裁判日期: 2014-01-17
公开日期: 2014-05-12
案件名称
瞿志雄与江小丽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瞿志雄,江小丽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闵民五(民)初字第2515号原告瞿志雄。委托代理人蒋永华,上海九州丰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小丽。原告瞿志雄与被告江小丽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瞿志雄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永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小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瞿志雄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5月12日在中介介绍下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承租位于上海市闵行区房屋;租赁期限为三年,自2012年5月18日起至2015年5月17日止;月租金5,480元(人民币,下同),首期付三个月,另付押金5,480元,以后每三个月结算一次,提前七天支付下一次房租;若被告违约,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5,48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了房屋,但被告自第二期起即未按时支付房租,经原告催讨,仍拖延支付。2013年7月2日,双方在中介人员的���证下,于2013年7月2日签订了解约协议,约定:被告于2013年7月7日前结清水、电、煤、有线等费用,搬清自有生活物品,交房给原告;从2013年5月18日至2013年7月7日的房租,等到2013年7月25日双方结清费用;如被告在2013年7月7日前不搬离,原告会在2013年7月8日上门换门锁,强制执行清房交房。然在解约协议签订后,被告未在2013年7月7日前搬离租赁房屋,经原告催促被告仍未搬离,亦未支付房屋使用费。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搬离上海市闵行区房屋,将该房屋返还原告;要求被告以每月5,480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9月1日起至实际搬离时止的房屋使用费;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5,480元。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以证明其诉称成立。1、房地产权证1份,证明原告系涉案房屋权利人之一;2、房屋租赁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就涉案房屋签订了租赁合同,明确了双方的权利义务;3、2013年7月2日解约协议1份,证明双方协议解除租赁合同关系,但被告未按约定返还房屋并支付房屋使用费。被告江小丽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书面证据。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院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上海市闵行区房屋的产权人之一。2012年5月12日,在中介公司的居间介绍下,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承租上述房屋,租赁期限为3年,自2012年5月18日至2015年5月17日;月租金5,480元,每三个月结算一次,提前七天支付下次房租;押金5,480元,租赁期满后,被告迁空、清点,交还房屋及设施,并付清所应付费用后,经原告确认后将押金无息返还;双方如有特殊情况需提前终止合同,必须提前一个月通知对方及中介方,等对方同意后办理退房手续;如无特殊情况,必须住满租约期,如无故违约则向对方支付违约金5,480元��2013年7月2日,因江小丽拖欠房租,双方提前终止合同,并达成解约协议如下:1、在2013年7月7日前,被告江小丽结清水、电、煤、有线等费用,搬清自有生活物品,交房给原告;2、从2013年5月18日至2013年7月7日的房租,等到2013年7月25日双方结清费用;3、如被告江小丽在2013年7月7日前不搬走,原告会在2013年7月8日上门换门锁,强制执行清房交房。解约协议签订后,被告江小丽未履行约定义务返还房屋,支付租金及房屋使用费至2013年8月底。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因被告江小丽拖欠房租,双方协商解除租赁合同,被告江小丽应按解约协议的约定支付房租并返还房屋。然被告江小丽在期限届满后仍未返还房屋,违反了双方的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搬离并返还房屋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占用房屋应支付相应的房屋使用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占用期间的房屋使用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协议解除房屋租赁合同,但未约定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江小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小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搬出上海市闵行区房屋并将该房屋返还原告瞿志雄;二、被告江小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瞿志雄以5,480元为标准,自2013年9月1日起至搬离上海市闵行区房屋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三、驳回原告瞿志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计收311元,由原告负担68.50元,被告江小丽负担242.50元,被告江小丽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瞿志雄。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慧芬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书记员 钱 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