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启吕民初字第0829号
裁判日期: 2014-01-17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张某与宋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启吕民初字第0829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陆卫洪。被告宋某。委托代理人季军。原告张某与被告宋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新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陆卫洪、被告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季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年结婚。婚后原告将其所挣钱款均交由被告保管。2013年7月30日,双方在海门市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在现场签订离婚协议时,被告对其谎称家中有存款10万元并分别存于海门市东灶港镇的三家银行,存款单放在其大衣袋里。原告轻信了被告的虚假陈述,并在离婚协议中与被告约定“夫妻共同存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及女方处的金器归女方所有”。事后原告回家才发现总共只有55000元存款单。被告采取欺诈的手段,诱使原告与其达成上述协议约定,该约定不是原告真实意思表示。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变更原、被告于2013年7月30日订立的《离婚协议书》第三条第一句“夫妻共同存款人民币10万元整及女方处的金器归女方所有”变更为“夫妻共同存款人民币55000元及女方处的金器归女方所有”;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宋某辩称,1.涉案的离婚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签订该离婚协议书时其不存在欺诈或诱骗原告的行为,原告在当时是非常清楚夫妻共同存款数额的,否则不可能在离婚协议书中承诺于2013年8月底交给其10万元。2.海门法院查证原告名下三家银行存款55000元的事实,不能排除原告在其他金融金融机构还有其他存款或者理财产品,这一事实不能成为被告主张重大误解的依据。3.原告不承认其与被告达成的离婚协议中的约定,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0日,原、被告在海门市民政局登记离婚。同日,原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双方在海门市民政局签订离婚协议书一份,该离婚协议书正文第三款“财产分割”条款载明“夫妻共同存款共计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及女方处的金器归女方所有。……(存款壹拾万元整男方承诺于2013年8月底交给女方……”。另查明,原告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门市支行其名下曾有存款45000元,该款于2013年5月9日存入,后于2013年8月5日由原告支取;原告在江苏海门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兴支行其名下曾有存款10000元,于2013年5月9日存入,后于2013年8月5日支取。上述事实,离婚协议书、离婚证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应予认定。本院认为,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双方对涉案离婚协议书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在双方签订涉案离婚协议书时向其谎称有夫妻共同存款10万元而使其陷入重大误解并作出错误意思表示,对此被告予以了否认,而原告未能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应当承担相应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至于海门市人民法院查证证实原告在海门地区两家银行其名下曾有银行存款55000元的事实,因为该事实不能排除原告在其他金融机构有其他银行存款或者有价证券的可能性,故该事实不能推导出原告在签订涉案离婚协议书时其名下总共只有银行存款55000元的结论,更不能据此推定原告在签订涉案离婚协议书时对夫妻共同存款的数额存在错误认识。综上,原告的诉请所依据的证据尚不充分,本院碍难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该院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西被闸支行,帐号:47×××82)。代理审判员 吴新峰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黄晓赛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第九条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