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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婺刑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4-01-17

公开日期: 2014-03-08

案件名称

马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金婺刑初字第100号公诉机关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因本案于2013年12月10日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现在暂住地候审。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金婺检刑诉(2013)1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万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9日19时至22时之间,被告人马某在金华市婺城区秋滨街道唐宅村出租屋内喝了七八两白酒,后进入唐某乙停放在其楼下的一辆白色福特嘉年华轿车内玩耍,被告人马某在车内找到备用钥匙并发动车辆。唐某乙等人发现后去制止马某,被告人马某驾驶车辆逃跑至前周新区17幢2号一楼边马路,与浙G×××××轿车以及周边房屋发生碰撞,造成福特嘉年华轿车车头与浙G×××××轿车后备箱部位严重受损、周边房屋墙体损坏,之后被告人马某被抓获。2013年12月9日22时许,金华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执勤民警接指挥中心指令到现场对被告人马某进行口腔呼气测试,测得酒精含量为162mg/100ml。后经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马某体内的血液酒精含量为184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归案后,被告人马某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马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唐某乙的陈述,证人唐某甲、缪某、张某、鲍某的证言,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物证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光盘,光盘制作说明,机动车驾驶证查询记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接警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谅解书,情况说明,查获经过,归案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无证驾驶机动车,且发生交通事故,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马某自愿认罪,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娜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郑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