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鄄刑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4-01-17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鄄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鄄刑初字第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60年5月31日出生于山东省鄄城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鄄城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1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鄄城县看守所。辩护人刘希峰,山东敬人律师事务所律师。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鄄检刑诉(2013)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鄄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继根、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刘希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8月9日1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无证驾驶鲁RXXX**号牌蓝色货车,载着一车水稳(沙子、石子和水泥的混合物)沿临商路复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临商路与鄄城县人民路交叉路口时,因未安全文明驾驶,致使货车侧翻后将路东李某甲家的房屋撞坏、车厢内的水稳翻落,将路边的行人刘某甲掩埋致其窒息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某在医院包扎伤口期间得知事故造成一人死亡,随即逃逸。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在案件审理中,被告人张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刘某甲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他们的谅解,被害人近亲属要求对被告人张某某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和解协议书、鄄城县交警大队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张某甲、张某乙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交通运输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肇事后逃逸,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被告人张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并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曹秀玲审判员 崔占强审判员 范 虹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书记员 周哓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