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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巴刑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4-01-17

公开日期: 2014-08-26

案件名称

胡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巴刑初字第65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男,1992年5月4日出生黑龙江省巴彦县,汉族,初中文化,系黑龙江省巴彦县农民。2013年12月2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黑龙江省巴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6日经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犯盗窃罪批准逮捕,同日由黑龙江省巴彦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巴彦县看守所。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检察院以巴检刑诉(20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树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胡某某系从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胡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其处罚,并提供了相关证据,以证实被告人胡某某的犯罪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护及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7日13时许,被告人胡某某的屯邻同案犯于冬(已判刑)找胡某某去盗窃巴彦县黑山镇黑山湖稻田地内扣大棚用的塑料布,胡某某伙同于冬及由于冬找来的姜某甲(未满16周岁)、刘彦林(在逃)等人乘由于冬驾驶的农用四轮拖拉机到黑山镇黑山湖稻田地内,将被害人姜某乙(男,32岁)家的塑料布、铁钎子、白龙管、对接头、水泵盗走。被物品经物价部门鉴定价值为人民币2932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赃物起获并返还被害人姜某乙。被告人胡某某于2013年12月24日被公安机关在北京市通往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的旅客列车被抓获。上述事实,有如下经当庭指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物证扣押被盗物品清单;书证被告人胡某某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到案经过、姜某甲等人户籍证明、巴彦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人姜某甲、苏某某、韩某某、马某某、班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姜某乙的陈述;被告人胡某某及同案犯于冬的供述和辩解;巴彦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报告书。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胡某某系从犯,应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到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没有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4日起,至2014年1月23日止,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胡忠岱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书记员  闫 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