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德商初字第374号
裁判日期: 2014-01-17
公开日期: 2014-07-21
案件名称
李宁宁与黄建伟、王鼎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宁宁,黄建伟,王鼎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德商初字第374号原告李宁宁。委托代理人钟伟良、葛敏敏。被告黄建伟。被告王鼎发。原告李宁宁(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黄建伟、被告王鼎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建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葛敏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建伟、被告王鼎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诉称,2013年5月26日,被告黄建伟因资金周转紧张,向其借款人民币15000元。双方约定了借款时间并由被告王鼎发作保证担保。现经原告催讨,两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息。为此,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黄建伟立即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元;2、被告黄建伟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从2013年6月24日开始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款清之日;3、被告王鼎发在担保范围内对上述1、2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黄建伟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王鼎发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由被告黄建伟出具、被告王鼎发签字确认的《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黄建伟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由被告王鼎发作担保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黄建伟、被告王鼎发质证,但结合庭审陈述,本院经审核认为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6日,被告黄建伟在与原告进行二手车买卖的过程中,因尚欠原告货款15000元,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3年6月23日前还清,被告王鼎发作为保证人在前述《借条》上签字确认。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黄建伟未归还借款,被告王鼎发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本院认为,被告黄建伟因所欠原告货款未能支付,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之间已合意将欠款转为借款,为此,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黄建伟在借款到期后未及时归还借款,依法应当承担本案全部民事责任。被告王鼎发与原告之间的保证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依法应当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建伟偿还原告李宁宁人民币15000元;二、被告黄建伟支付原告李宁宁利息人民币510元(按年利率6%暂计算至2014年1月17日,其后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上述两项合计人民币1551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被告王鼎发对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王鼎发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建伟追偿。本案受理费188元减半收取94元,由被告黄建伟负担,被告王鼎发承担连带缴纳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建平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朱淑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