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诸商初字第1322号
裁判日期: 2014-01-17
公开日期: 2014-03-29
案件名称
诸暨市益舟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与李海勇、杨小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诸暨市益舟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李海勇,杨小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商初字第1322号原告:诸暨市益舟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培成。委托代理人:周雪永。被告:李海勇,委托代理人:李建康。被告:杨小华原告诸暨市益舟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李海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9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理中因原告提出要求对原告供给被告的绣花机配件进行价格鉴定,本案依法中止诉讼。2013年3月25日,绍兴兴业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资产评估报告书,本院依据原告申请恢复对本案诉讼。审理中,本院依据原告申请依法追加杨小华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被告杨小华提出要求对其中15份送货单中被告李海勇的签名是否系其代签进行笔迹鉴定。2013年12月11日,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本案再次恢复诉讼,并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12年10月23日、2013年5月22日、7月10日、2014年1月10日四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诸暨市益舟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雪永,被告李海勇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建康,被告杨小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诸暨市益舟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因生产所需,在2012年2月16日至2012年6月28日止,向原告购买绣花机灯条等配件,共计货款119429元,已付10000元,尚欠109429元。该款被告未付,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计人民币109429元。被告李海勇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双方发生买卖关系事实,但双方间买卖的数量及价格有误,且原告的配件有质量问题,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杨小华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15份送货单中“李海勇”的签名并非自己所签。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杨小华的诉讼请求。原告诸暨市益舟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送货单原件21份、结婚证一本,证明被告已收到原告发送的绣花机灯条等配件,其中6份送货单由被告李海勇签收,其余15份送货单由被告李海勇妻子即被告杨小华代被告李海勇签名的事实;2、对帐清单一份,以证明双方之间买卖绣花机灯条等配件价格的事实;3、书面申请要求对21份送货单上绣花机配件的价格进行评估。2013年3月25日,绍兴兴业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资产评估报告书,对绣花机LED灯条、电源、插头的市场价进行确认,并对数量进行了调整,认为21份送货单上载明的绣花机LED灯条、电源、插头等货物市场价值为人民币116719元。被告李海勇为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4、诸暨市富顺缝制设备有限公司、诸暨市现代缝制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诸暨市新润得机电制造有限公司的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供给被告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被告杨小华为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5、书面申请要求对15份送货单中“李海勇”的签名是否系其代签进行笔迹鉴定。2013年12月11日,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2012年3月18日、3月22日、4月3日、4月10日、4月19日、4月23日、4月24日、5月10日、5月12日、5月14日、5月18日、5月24日、5月25日、5月29日、6月1日的15份送货单中“李海勇”的签名并非被告杨小华所签。本院对原告诸暨市益舟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被告李海勇、被告杨小华提交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证据1,被告李海勇对其中6份送货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6份送货单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证据5,两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证据5系本院依法定程序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所作出的鉴定意见,该鉴定程序及意见未存在违反法律规定情形,原告也未向本院提交反证予以证明,故证据5的真实性应予确认,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纳。结合证据5,证据1中其余15份送货单的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故结婚证的关联性本院也不予认定。证据2、3,其中证据3的真实性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作为有效证据。证据2,系原告单方制作,且证据3已对货物价格予以鉴定,故证据2不作为有效证据。证据4,系发生在被告李海勇与第三方之间,其中的内容并未经原告认可,故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可。综上,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诸暨市益舟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海勇之间于2012年2月16日开始发生买卖绣花机LED灯条、电源、插头等业务往来,至2012年5月8日止,被告李海勇尚欠原告货款23704元。此后,被告李海勇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元,余款13704元未付。本院认为,原告诸暨市益舟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海勇之间的买卖绣花机LED灯条、电源、插头买卖行为,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也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现被告李海勇尚欠原告货款13704元,证据充分,被告李海勇理应及时支付。对于其中的15份送货单,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送货单上“李海勇”的签名并非本案被告李海勇所签,而且,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也明确“李海勇”的签名并非本案被告杨小华代签,故原告要求该部分货款计人民币93015元由两被告承担,证据不足。同时,原告以被告杨小华系与被告李海勇共同经营为由要求被告杨小华共同承担支付责任,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海勇抗辩认为,原告提供的绣花机配件存在质量问题的主张,无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海勇应支付原告诸暨市益舟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绣花机LED灯条、电源、插头款计人民币13704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诸暨市益舟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89元,由原告诸暨市益舟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800元,由被告李海勇负担689元。鉴定费共计人民币9000元,由原告诸暨市益舟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由被告李海勇负担4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2489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姚望人民陪审员 马艺虓人民陪审员 毛项枝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海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