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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通民初字第16174号

裁判日期: 2014-01-17

公开日期: 2015-01-26

案件名称

马×与李×3等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李×1,李×2,李×3,李×4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通民初字第16174号原告马×,女,1935年3月5日出生。被告李×1,男,1958年5月15日出生。被告李×2,女,1960年9月12日出生。被告李×3,女,1956年9月15日出生。法定代理人魏×(李×3之夫)。被告李×4,女,1963年6月17日出生。原告马×与被告李×1、李×2、李×3、李×4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薛德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马×,被告李×1、李×2、李×4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3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母子、母女关系,由于原告年老体衰,体弱多病,行动不便,无经济收入,现要求被告尽赡养义务。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李×1每月给付赡养费300元,要求被告李×3、李×2、李×4每月各支付赡养费100元。被告李×1、李×2、李×4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3辩称:经济条件不好,没有支付能力,如果轮班赡养我同意。经审理查明:原告马×系被告李×1、李×2、李×3、李×4之母,现已七十有余,体弱多病。原告马×每月收入300元,不能满足其正常的生活需要。上述事实,有民事调解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李×1、李×2、李×3、李×4系原告马×的子女且均已成年,应对原告马×履行赡养义务,原告马×要求被告李×1、李×2、李×3、李×4支付的赡养费数额,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1自二〇一四年二月起于每月二十日前给付原告马×赡养费三百元;二、被告李×2、李×3、李×4自二〇一四年二月起于每月二十日前各给付原告马×赡养费一百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被告李×1、李×2、李×3、李×4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薛德胜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