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江岸民调确字第00166号
裁判日期: 2014-01-17
公开日期: 2014-11-01
案件名称
武汉品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朱飞等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武汉品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朱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鄂江岸民调确字第00166号申请人武汉品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高雄路128号(平安苑二期)3单元2层3室。负责人蔡汉芬,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纪锋(特别授权委托),男。申请人朱飞。本院于2014年1月17日受理了申请人武汉品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朱飞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的申请。本院依法指定审判人员闫冬审查此案,现已审查完毕。申请人武汉品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朱飞因担保合同纠纷,于2014年1月10日经武汉市江岸区花桥街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了如下人民调解协议:一、申请人朱飞向申请人武汉品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因催收产生的费用400元;二、申请人武汉品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放弃其他诉讼请求。经审查,申请人武汉品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朱飞所达成的上述人民调解协议内容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武汉品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朱飞于2014年1月10日经武汉市江岸区花桥街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所达成的上述人民调解协议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申请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其余申请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书自即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闫 冬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姚忠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