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细民一初字第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4-01-17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张法云与李海广、赵海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法云,李海广,赵海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细民一初字第00001号原告张法云,女,汉族,1964年2月12日生。委托代理人高峰,系辽宁万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海广,男,汉族,1981年4月21日生。被告赵海艳,女,汉族,1980年8月29日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地址:河北省秦皇岛市。法定代表人李洪升,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绍伟,系河北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法云诉被告李海广、被告赵海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法云及委托代理人高峰、被告赵海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绍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海广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法云诉称:2013年7月16日3时40分许,原告驾驶何永德乘坐的电动三轮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四合大街广厦钢结构前时,与停靠在路边被告李海广驾驶的被告赵海艳所有的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承保的冀C986**号半挂牵引车尾部相撞,造成原告、何永德受伤住院及电动三轮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被送往阜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治疗32天,诊断为:“1、腹部闭合性损伤,2、肝脏挫伤,3、腹壁挫伤,4、颅骨外伤,5、头皮挫裂伤,6、胸部闭合性损伤,7、肋骨骨折,8、肺挫伤”。原告的伤情经阜新方正法医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198号司法鉴定书鉴定为:“被鉴定人张法云的伤情构成IX级伤残”。阜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细河大队于2013年7月26日作出阜公交认字[2013]第06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海广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法云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何永德无事故责任。”原告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费用155074.73元(医疗费33193.73元、误工费6204.87元、护理费3644.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480元、交通费160元、复印费100元、伤残赔偿金92892元、鉴定费920元、财物损失费2000元、美容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海广未答辩。被告赵海艳辩称:我的车辆已投保,原告合理请求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保险限额及保险合同约定的理赔范围内承担责任,超出部分不予承担。诉讼费不在保险合同约定的理赔范围内,我公司不予承担。超出交强险理赔范围的商业险部分,根据交警责任认定的主次责任按3:7比例赔偿。我公司认为鉴定委托程序不合法律规定,鉴定机构不具有鉴定资质,应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6日3时40分许,被告李海广驾驶冀C98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四合大街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四合大街广厦钢结构前时靠边停车,原告张法云驾驶何永德乘坐的电动三轮沿四合大街由北向南与冀C98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部相撞,造成原告张法云、何永德(另案处理)受伤的后果。本次事故经阜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细河大队认定,被告李海广驾驶机动车违章停车的行为,是造成该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张法云驾驶非机动车未确保安全的行为,是造成该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次要责任,何永德无责任。原告张法云于事发当日入住阜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诊断为腹部闭合性损伤、肝脏挫伤、腹壁挫伤、颅骨外伤、胸部闭合性损伤、多发肋骨骨折、双肺挫伤、胸腔积液(少量)、冠心病偶发室早,住院32天,住院期间一级护理4天、二级护理28天,支付医疗费32571.23元。因治疗需要,原告张法云在阜新市公安医院支付医疗费382.5元。2013年9月16日经阜新方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确定原告张法云车祸致右侧多发肋骨骨折,诊断明确,共计9根,构成九级伤残。原告张法云现住辽宁省阜新市细河区四合镇河东村。原告张法云的护理人为陈贵付、陈恒多,陈贵付系零售业个体经营者。另查明冀C98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所有人为被告赵海艳,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该车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00元,保险期限均为2012年8月26日起至2013年8月26日止。《辽宁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3223元,批发零售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5950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3021元。本院所确认上述事实,有阜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细河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冀C98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辆交通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单、出险车辆信息表、阜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诊断证明书、阜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住院病历、阜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用药清单、阜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医疗费收据、阜新市公安医院医疗费收据、阜新方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检查费收据、户口本、临时居住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阜新市海州区骑仕摩托车商行发票联等证据材料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李海广驾驶冀C98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四合大街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四合大街广厦钢结构前时靠边停车,原告张法云驾驶何永德乘坐的电动三轮沿四合大街由北向南与冀C98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部相撞,造成原告张法云、何永德受伤。经阜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细河大队认定,被告李海广驾驶机动车违章停车的行为,是造成该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张法云驾驶非机动车未确保安全的行为,是造成该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次要责任,何永德无责任,本院予以采信。冀C98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至事故发生时,在承保期间内,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超出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仍不足部分由车辆所有人被告赵海艳负担。原告医疗费根据医疗费收据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书等相关证据确定为32953.73元。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收入状况和司法鉴定意见确定为3944.73(23223元÷365天×62天)元。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故护理费为3513.65(35950÷365天×32天+33021元÷365天×4天)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确定为480(15元×32天)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确定为160(5元×32天)元。残赔偿金依据阜新方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并参照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确定为92892(23223×20年×20%)元。鉴定费依据鉴定费收据确定为780元。鉴定检查费依据鉴定检查费收据确定为14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根据侵权行为所造成的精神损害的后果,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综合确定为6000元。财产损失根据阜新市海州区骑仕摩托车商行发票联确定为1300元,原告要求的其他财产损失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营养费、整容费、复印费因原告提供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提出对原告张法云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的意见,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法云医疗费32953.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合计人民币33433.73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6643(10000元×66.43%)元,不足部分人民币26790.73元的70%,即人民币18753.51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商业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二、原告张法云的误工费3944.73元、护理费3513.65元、交通费160元、伤残赔偿金92892元、鉴定费780元、鉴定检查费140元、精神损害赔偿6000元,合计人民币107430.38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03906(110000元×94.46%)元,不足部分人民币3524.38元的70%,即人民币2467.07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商业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三、原告张法云的财产损失人民币13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四、驳回原告张法云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金钱给付义务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67元,由被告赵海艳负担。(原告已预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 波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书记员 于秋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