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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惠博法刑一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4-01-17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黄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惠博法刑一初字第109号公诉机关博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1980年7月18日出生,湖南省祁阳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工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7月29日被抓获,2013年7月30日被博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博罗县看守所。博罗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刑诉(2013)7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博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梁海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29日16时许,被告人黄某某驾驶粤P056**号重型自卸货车由惠州往河源方向行驶,当行驶至S340线博罗县石坝镇蓝田路口路段右转弯时,与同方向骑自行车的被害人黄某洪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黄某洪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人黄某某打电话报警,并向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石坝中队投案。经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黄某某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的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黄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且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可适用非监禁刑。被告人黄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以及提出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9日16时50分许,被告人黄某某驾驶粤P056**号重型自卸货车由惠州往河源方向行驶,当行驶至S340线博罗县石坝镇蓝田路口路段右转弯时,与同方向骑自行车的被害人黄某洪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黄某洪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人黄某某打电话报警,并向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石坝中队投案自首。事故经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黄某某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2013年8月29日,被告人与被害人黄某洪家属就经济损失问题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75000元,被告人已按协议支付了全部赔偿款,被害人家属出具书面谅解书谅解了被告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且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实公安机关接到电话报案后,依法对本案立案侦查;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本案现场在博罗县石坝镇蓝田路口路段;3、证人证言陈某新的证言,证实其妻子黄某洪于2013年7月29日16时30分许从家中骑自行车到石坝镇大饭店上班,途中要经过蓝田路口路段;刘某添的证言,证实黄某某是其雇请的司机。2013年7月29日,黄某某驾驶粤P056**号重型自卸货车出去拉沙时,在博罗县石坝镇蓝田路口路段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后,黄某某打电话告诉了其,其也到现场查看过,有一个被撞死的妇女躺在路中间。后黄某某去了当地交警中队;车辆购买有交强险和100万元的第三者保险;4、抓获经过、到案说明,证实被告人黄某某在交通肇事后当天,到博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石坝中队投案自首;5、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被告人黄某某供认,事发当日,其驾驶粤P056**号重型自卸货车从惠州往河源方向行驶,行驶到博罗县石坝镇蓝田路口右转弯时,碰撞了一名同方向骑自行车的妇女。发生事故时,其并不知道,还驾驶车辆行驶了一段距离后,才发现身后有人喊其停车,停车后才知道发生了交通事故,于是马上打电话报警,并在路边等待交警到场处理。后对方家属来到现场,其因害怕,就乘坐摩托车到当地交警中队投案;6、死亡证明书,证实黄某洪于2013年7月29日符合创伤性休克而死亡;7、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8月2日作出(2013)第A00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黄某某驾车在交叉路口右转弯时,未充分注意路面情况,遇事采取措施不当,未让直行车辆先行,对事故发生存在全部过错,应负事故全部责任;黄某洪不负事故责任;8、协议书、收据、谅解书、委托书,证实于2013年8月29日,被告人与被害人黄某洪家属就经济损失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75000元,被告人已按协议支付了全部赔偿款,被害人家属出具书面谅解书谅解了被告人。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交通安全意识淡薄,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据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在肇事后,打电话报警,并自动到博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石坝中队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认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是自首。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可从宽处罚。故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判处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可适用非监禁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结合被告人认罪态度好、且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得到被害人家属谅解等情况,对被告人依法予以从宽量刑,并适用非监禁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金生审 判 员  陈东宝人民陪审员  黄海伦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曾文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