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昆千民初字第0919号
裁判日期: 2014-01-17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李某与宋某离婚纠纷(千灯)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昆千民初字第0919号原告李某,女,汉族,1983年11月7日生。委托代理人张雯,江苏陈全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某,男,汉族,1980年4月6日生。原告李某与被告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宏光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雯,被告宋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2004年4月下旬,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2004年12月9日登记结婚,男方系入赘上门,未生育子女。现原告领养一个女儿,一直由原告精心抚养,被告未尽义务。由于原、被告双方性格差异,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宋某辩称:原、被告婚前、婚后关系一直很好,只因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单方领养一女,但答辩人不同意领养,为领养女的户口申报问题产生了分歧,原、被告之间无矛盾,双方尚有和好可能,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4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2004年12月9日在昆山市千灯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被告系入赘上门,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双方婚前关系较好,婚后关系不错,只是近期因原告领养一女,被告不同意领养,双方为此产生分歧,双方之间并无原则性矛盾,双方于2013年10月初开始分居。现原告以双方感情破裂为由诉来本院;被告认为双方并无实质性矛盾,夫妻之间尚有和好可能故不同意离婚。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1份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相识恋爱至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双方婚后感情尚可;双方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已建立起夫妻感情,只是为生活琐事有过争执,近期为领养子女问题产生分歧;现双方虽分居生活,但时间较短,且双方之间并无原则性矛盾,原告提出离婚的理由并不充分。夫妻双方应以夫妻感情为重,现有矛盾不致于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双方只要在今后生活中互相尊重体谅、相互关心、及时沟通,双方还是有和好的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计12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550101040009599。审判员 夏宏光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书记员 金伟华附判决引用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