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通民初字第13784号
裁判日期: 2014-01-17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沈阳紫烟薰衣草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与北京花儿朵朵花仙子农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紫烟薰衣草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北京花儿朵朵花仙子农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通民初字第13784号原告沈阳紫烟薰衣草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马刚街道马泉村。法定代表人杨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锦生,男,1983年11月14日出生,沈阳紫烟薰衣草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法务经理。委托代理人程红波,女,1976年3月20日出生,沈阳紫烟薰衣草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副总经理。被告北京花儿朵朵花仙子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聚富苑民族产业发展基地聚和七街1号。法定代表人曹玉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常卫东,北京市常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小丽,北京市常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沈阳紫烟薰衣草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花儿朵朵花仙子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晋怡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杨锦生、程红波,被告委托代理人常卫东、王小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起诉称:2013年1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种子购销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采购柳叶马鞭草种子6市斤,价款4800元,被告提供的是国产种子,被告担保种子的品种与包装所列相符。合同还约定赔款细则参照《种子法》的相关约定。原告购买种子后在薰衣草花园种植200亩,准备作为园区景观供游客欣赏。但种植出来的后,原告发现被告提供的不是纯柳叶马鞭草的种子(柳叶马鞭草是窄叶的,聚伞形花序,花紫色,花期90天),而被告提供的种子长成的植株叶片较宽,开花时花序接近穗状,花期短,花色暗,基本没有观赏价值,给原告的经营收入造成了巨大损失。事发后,被告承认是由于被告的失误导致发错种子,同意退还种子款4800元并赠送6斤多年生的柳叶马鞭草种子,但拒绝赔偿原告因此遭受的直接经济损失和间接利益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双倍赔偿原告柳叶马鞭草种子款960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直接经济损失及间接利益损失460000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鉴定费用、差旅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原告与被告素有业务往来,被告销售的不是假种子,如果是假种子是会遭受刑事处罚的;2、柳叶马鞭草只有一种,不论是宽叶子还是窄叶子,都属于一种马鞭草,这一点种子管理站可以证明;3、柳叶马鞭草是喜热植物,花期是8月至10月,其生长环境与阳光、日照、水分有很大关系;4、被告不认可原告提出的双倍赔偿请求,关于其提出的直接经济损失,如果是侵权之诉,原告可以要求被告赔偿侵权的损失,被告认为本案是合同之诉,应以买卖合同为依据起诉,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直接经济损失没有法律依据。5、关于诉讼费用的问题,应由法庭决定,鉴定费的方面被告不认可,差旅费的问题被告认为应依据合同和法律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种子购销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柳叶马鞭草种子6斤,金额为4800元,购买鼠尾草种子1.5斤,金额为4500元。被告提供的均为国产种子,担保种子的品种与包装所列相符。发芽率为80%以上。原告需结合本地区的气候条件,花卉品种生长条件合理栽培,反之而引发栽培不良后果及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恕本公司概不负责。请在自购买之日起30日之内提出种子发芽率的异议,否则视为原告默认合格。若被告种子发芽率低于承诺比例(除气候条件所造成),赔款细则参考《种子法》的相关条例。此外,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交付了种子,原告通过育苗的方式对种子进行了种植。原告称,被告向其提供的种子种植出的马鞭草仅包含5%左右的柳叶马鞭草,剩余均为田间马鞭草,截止到第一次庭审时,田间马鞭草已经凋谢,柳叶马鞭草的花期可以持续到2013年10月中旬左右。马鞭草的开花周期为一年,来年需要重新种植。2013年7月2日,原告方程红波与被告方曹玉香进行电话通话,通话中,曹玉香称:“我们去年就这个品种马鞭草种了10多亩不到20亩,就直播的,不像您这个养苗的,是直播的,花到11月20多号那场霜冻才打了”,程红波问:“那为什么这个苗种子没全给我柳叶的呢?”,曹玉美答:“因为他们出库的时候,正好他们那个马鞭草上面可能没写着那个柳叶跟那个大叶的,他们等于出货的时候,就拿着这个是马鞭草的这个品种,我得跟基地说一下这个事”,程红波称:“但是两个种子已经是混了”,曹玉香问:“那个是?”,程红波答:“对,因为我们现在也有柳叶的,柳叶不到我们总亩数的5%,现在柳叶的全开了,而宽叶的现在就露这么大点小头”,曹玉香答:“您那回问的,我就给您查了,因为我们这边外省制种,等于是有好几块基地制种,等于您那个是两块基地的种子”,程红波称:“完事混了”,曹玉香称:“对,他都写马鞭草,我说你没看袋子上写的什么,他说没写,就写马鞭草紫色的”,程红波称:“我觉得你那种子还是收混了,你那里有柳叶和宽叶的”,曹玉香称:“收没收混,是我们自己基地,库房出货的时候给掺一块了,给弄混了,有一块基地的种子已经卖完了,等于还剩下几公斤,然后剩下的有用别的基地的种子搁里边了”。庭审中,原告表示其购买被告的柳叶马鞭草种子种植在观光园中,用于旅游观光,园内还种植了鼠尾草、薰衣草等其他花卉,因被告提供的种子并非全部为柳叶马鞭草,为原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和间接经济损失460000元。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被告提供的马鞭草种子是否为柳叶马鞭草进行鉴定,但原告未能提供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程序未能启动。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种子购销协议》、电话录音、以及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种子购销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提供的种子并非全部为柳叶马鞭草种子,还混合了田间马鞭草种子,柳叶马鞭草种子的比例不到5%,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虽然本案未能启动鉴定程序对被告提供的种子是否为柳叶马鞭草种子进行鉴定,但是根据程红波与曹玉香的通话录音,曹玉香认可向原告提供的马鞭草种子混了,包含柳叶的和大叶的,故本院认定被告提供的种子并非全部为柳叶马鞭草种子,故被告已经违约,理应退还原告种子款并赔偿因此为原告造成的损失。关于被告提供的种子中柳叶马鞭草种子的比例,原告主张仅占5%左右,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故对于柳叶马鞭草种子的比例,本院难以认定。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赔偿种子款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赔偿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提供种子不符合合同约定,理应退还种子款,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9600元种子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支持其中的48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直接经济损失和间接利益损失4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本院难以认定被告为原告造成了460000元的直接经济损失和间接利益损失,但考虑被告提供的部分种子不符合合同约定,势必会为原告造成经济损失,故对于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数额,本院予以酌定,酌定为30000元,故对于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支持其中的300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差旅费、鉴定费的诉讼请求,因缺乏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花儿朵朵花仙子农业有限公司退还原告沈阳紫烟薰衣草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柳叶马鞭草种子价款四千八百元;二、被告北京花儿朵朵花仙子农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沈阳紫烟薰衣草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损失三万元;三、驳回原告沈阳紫烟薰衣草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千一百七十二元,由原告沈阳紫烟薰衣草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三千八百三十七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花儿朵朵花仙子农业有限公司负担三百三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晋怡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