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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中区民初字第08707号

裁判日期: 2014-01-17

公开日期: 2014-04-17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与周昌松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周昌松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中区民初字第08707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地址重庆市渝中区中山三路158号。负责人付万军,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毛立志,重庆大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昌松,男,1984年2月5日出生,汉族。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以下简称交通银行重庆分行)与被告周昌松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陈晓红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戴小华、人民陪审员黄乾玉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阳文敏担任法庭记录。原告交通银行重庆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毛立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昌松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交通银行重庆分行诉称,2011年6月1日,周昌松向交通银行重庆分行提交了《交通银行香港新世界百货信用卡/太平洋借记卡申请表》。之后,交通银行重庆分行按约向周昌松发放了太平洋个人贷记卡,并核准周昌松的信用卡额度为2000元。2011年6月24日,被告开始使用该贷记卡透支取现,截至2013年3月18日共透支(取现、POS机消费)人民币2000元,因其未按时还款,截至2013年3月18日周昌松尚欠利息人民币738.15元及费用人民币152.21元,以上合计人民币2890.36元。交通银行重庆分行按约履行了发放太平洋个人贷记卡并允许被告使用太平洋个人贷记卡的义务;被告使用太平洋个人贷记卡消费和提取了现金,应承担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的义务。交通银行重庆分行认为周昌松拖欠到期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为维护交通银行重庆分行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周昌松立即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2000元,支付截至2013年3月18日的利息738.15元及费用152.21元,以上合计2890.36元,并支付自2013年3月19日起至还清本金之日止以本金200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周昌松承担。被告周昌松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日,周昌松向交通银行重庆分行提交申请表申请办理信用卡。该申请表的背面系《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该合约载明了使用该卡发生欠款的偿还办法及其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取现手续费以及其他手续费的计收标准。在申请表上签字确认:本人已阅读,并同意遵守《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及申请表载明的所有事项。嗣后,交通银行重庆分行为周昌松办理了信用卡一张,并核准信用额度为2000元。2011年6月24日,周昌松开始以取现、消费的方式从其信用卡账户中透支。嗣后,周昌松一直未能还清欠款。截至2013年3月18日,周昌松尚欠交通银行重庆分行本金2000元、利息738.15元、费用152.21元,共计2890.36元。上述事实,有交通银行香港新世界百货信用卡/太平洋借记卡申请表、交通银行太平洋香港新世界百货信用卡收费表、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账户结构说明、账户交易明细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日常民事活动中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交通银行重庆分行与周昌松签订的信用卡领用合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交通银行重庆分行按约向周昌松核发信用卡,周昌松理应承担透支后的还款义务。周昌松未按时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交通银行重庆分行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周昌松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昌松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信用卡透支本金2000元;支付截止2013年3月18日的利息738.15元、费用152.21元;并支付自2013年3月19日起至还清本金之日止,以本金200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周昌松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晓红人民陪审员  戴小华人民陪审员  黄乾玉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阳文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