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格刑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4-01-17
公开日期: 2014-05-28
案件名称
李新年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格尔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格尔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格刑初字第25号公诉机关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曾用名:李某某,男,汉族,1981年12月20日出生。因涉嫌危险驾驶一案于2013年12月12日被格尔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月9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候审。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以格检刑诉(2013)第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志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0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北京”牌轻型普通货车,在格尔木市金峰东路一院内调头时与被害人冶某某所驾车辆发生刮蹭后,未停车继续行驶至该路段与其他路段交汇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桑塔纳”牌出租车发生追尾,致该车驾驶人杨某某受伤,经被害人报案后,格尔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民警发现其有酒驾嫌疑,经检测,被告人李某某血液中含有乙醇成分,血醇浓度为93.4mg/100ml,处于醉酒驾车状态。另查明,经格尔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调解,被告人李某某赔偿被害人冶某某、杨某某损失共计1.94万元。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青海省格尔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查获经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扣押物品清单及返还物品清单;格尔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酒后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青海省公安厅血液乙醇检验鉴定报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格尔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情况说明;被告人李某某供述及指认笔录。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各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并造成交通事故的事实,且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对上述证据不持异议。上列证据为本案的定罪、量刑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法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并造成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自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赔偿了二被害人的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并造成交通事故,予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八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交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7日起至2014年3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代理审判员 索南扎西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台 梦 玫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