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筑民一终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4-01-17
公开日期: 2014-05-21
案件名称
中建四局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吴文丽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建四局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吴文丽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筑民一终字第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建四局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开元,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明阳,男,1986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中建四局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周晓华,男,1986年5月15日出生,满族,中建四局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文丽,女,1963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何朝珍,男,1963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吴文丽之夫。上诉人中建四局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吴文丽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13年10月30日作出(2013)云民一初字第817号民事判决,上诉人中建四局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查明,原告吴文丽是贵阳市“未来方舟”工地上务工的民工,2012年11月23日12时许,原告吴文丽在前往“未来方舟”项目工地干活途经被告中建四局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G区G5组团的工地旁边的道路时,被被告堆放在建筑物上的钢管坠落砸伤右手。经贵阳市第四人民医院诊断为:1、右手第一掌骨头颈部、基底部粉碎性骨折;2、右手大多角骨骨折;3、右掌大关节脱位;4、右手食指远节指骨骨折。原告于当日在贵阳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5月7日出院,共住院159天。2012年11月23日至11月30日原告吴文丽在贵阳市乌当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2013年7月5日凤冈县天桥乡人民政府办公室与凤冈县天桥乡天桥村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载有“兹有贵州省凤冈县天桥村远井组村民何朝珍之妻吴文丽,汉族,生于1963年4月27日,身份证号码:522127196304273021,该同志从2010年3月在贵阳务工至今。”2013年8月12日顺海村民委员会与贵阳市公安局乌当分局新添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载有“兹有贵州省凤冈县天桥村远井组村民何朝珍之妻吴文丽,汉族,生于1963年4月27日,身份证号码:522127196304273021,该同志于2010年3月至今租住在我村小何口村民组赵明云户。”。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2483元(残疾赔偿金112203元、误工费36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营养费680元、护理费212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0元、交通费1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被告负担。另查明,原告吴文丽在住院期间被告中建四局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原告吴文丽支付了全部医疗费,并预付了8600元给原告用于生活及营养费开支,并且安排人员护理原告吴文丽96天(支付了7680元的护理费),其余时间均由原告吴文丽丈夫何朝珍护理。2013年6月27日经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吴文丽所受损伤为八级伤残。原判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二十六条“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下列情形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二)堆放物品滚落、滑落或者堆放物倒塌致人损害的;”之规定,被告中建四局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的《劳务分包合同》可以证实被告中建四局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贵阳中天“未来方舟”G区G5组团的发包人。原告吴文丽在途经被告中建四局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承建的贵阳中天“未来方舟”G区G5组团的工地时被建筑物上堆放的钢筋坠落砸伤,被告中建四局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该工程的承建方(发包人),对所属的工地负有管理义务,被告中建四局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其承建的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及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2013年7月5日凤冈县天桥乡人民政府办公室与凤冈县天桥乡天桥村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与2013年8月12日顺海村民委员会与贵阳市公安局乌当分局新添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证实原告吴文丽于2010年3月至今在贵阳务工并居住在贵阳的事实。原告吴文丽是农村人口,但长期居住在贵阳市,在贵阳生活工作,在计算赔偿金额时应适用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具体赔偿金额如下:1、残疾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告的损伤造成八级伤残,即,18700.51×20×30%=112203.06元;2、交通费,法院酌情予以支持5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要求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合理,法院予以支持。即166×30=4980元;4、营养费,原告受伤较为重,适当加强营养属合理范畴,酌情予以支持2000元;5、误工费,可参照上一年度建筑业年平均工资26039元计算至定残之日,原告主张216天可予以支持,即26039/365×216=15409.38元;6、护理费按照上一年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2243元计算,22243/365天×166天=10115.9元;7、精神抚慰金,考虑本案具体案情及原告受伤程度,法院对原告主张的的精神抚慰金,予以支持20000元。上述费用共计人民币165208.34元,扣除被告先行支付的人民币7680元和人民币8600元,被告中建四局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吴文丽人民币148928.34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自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由被告中建四局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吴文丽人民币148928.34元。案件受理费4213元,减半收取2106.5元,由原告吴文丽负担503.1元,由被告中建四局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03.4元(此款原告已经预交,由被告履行本判决的同时直接支付给原告)。一审宣判后,中建四局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称:一、根据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精神损害抚慰金包含在伤残赔偿金中,且被上诉人一审中也未提供其本人或其家属受到精神损害的相关证明,原判支持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是违反相关规定的;二、被上诉人系农村户口,其提供的证明无法证明其在2010年3月至今在贵阳生活、工作,且主要经济来源源于在贵阳的工作收入,原判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赔偿金违返法律规定;三、致被上诉人受伤的钢管管理人、所有人、使用人系贵州建工欣欣园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其负责人也出具《承诺函》证明自认该事故为其公司钢管造成,故应追加其司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吴文丽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恳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司法鉴定意见书、住院病例、收条、天桥村委会、顺海村委会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且经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虽然上诉人主张将事发工地工程的劳务作业分包给了贵州建工欣欣园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但上诉人对该工地仍负有监督管理义务,作为发包人对贵州建工欣欣园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也有监管职责,故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如若认为贵州建工欣欣园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可另行追偿。关于赔偿金额问题,首先残疾赔偿金,被上诉人提交了其户口所在地贵州省凤冈县天桥乡天桥村委会以及现住址顺海村委会、贵阳市公安局乌当分局新添派出所的证明,证明其在贵阳已经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故上诉人认为应该按农村标准计算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次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本次事故导致吴文丽受到损害,并且达到八级伤残,该损害位于手部,对一名在城务工的体力劳动者来说,必将给其今后的生活、工作造成影响,原判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符合客观情况,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213元,由上诉人中建四局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韦 娟审 判 员 龚国智代理审判员 符黎音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胡 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