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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沈中民五终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4-01-17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上诉人盖贤臣因与被上诉人辽宁洁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盖贤臣,辽宁洁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沈中民五终字第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盖贤臣,男,1959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皇姑区嘉陵江街***号2-8-2。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洁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南卡门路57号。法定代表人:姚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浩,该公司职工。上诉人盖贤臣因与被上诉人辽宁洁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13)大东民二初字第41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丽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董莉、审判员李春野(主审)共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3月1日盖贤臣与辽宁洁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洁安物业)签订劳动合同,约定盖贤臣从事保安工作,执行标准工时工作制,月工资1200元,合同期限从2012年3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合同期满后,双方又续签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从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2013年6月洁安物业以盖贤臣工作期间酗酒、态度恶劣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盖贤臣向辽宁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洁安物业支付2011年7月至2013年6月期间的加班报酬,该仲裁委于2013年8月23日作出辽劳人仲字(2013)第566号仲裁裁决书,对盖贤臣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庭审中,证人王家立出庭作证,称其原系洁安物业保安,工作时间为早上7点到晚上7点,每周休一天,节假日不休息。证人刘志出庭作证,称其系洁安物业保安班长,盖贤臣作为白班保安的工作时间为早8点30分到晚17点,周六、周日休息。上述事实,有辽宁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辽劳人仲字(2013)第566号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证明、王家立证言、刘志证言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经质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盖贤臣于2012年3月1日与洁安物业签订劳动合同,其在2012年3月1日前并非洁安物业职工,故对其要求洁安物业给付2012年3月1日前加班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的事实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盖贤臣主张到洁安物业工作后存在加班,并提供证人王家立证言证明,但证人王家立的证言与证人刘志的证言相矛盾,无法采信。盖贤臣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存在加班的事实,故对其要求洁安物业支付2012年3月1日以后加班费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盖贤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盖贤臣负担。宣判后,盖贤臣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上诉人在工作期间存在加班的事实。要求被上诉人支付2011年7月26日至2013年6月23日期间的加班费45374元,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3600元。被上诉人洁安物业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的事实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盖贤臣仅提供了证人王家立出庭作证,但其证言与证人刘志的证言相矛盾,且盖贤臣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或提供证据证明洁安物业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本院对其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无法采信,故盖贤臣主张其存在加班的事实,缺乏事实依据,本院无法支持。关于盖贤臣要求洁安物业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的诉讼请求,因其未在劳动争议仲裁程序中提出,未经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不符合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条件,故不予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盖贤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田 丽审判员 董 莉审判员 李春野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书记员 孙思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