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园民初字第2896号
裁判日期: 2014-01-17
公开日期: 2014-04-11
案件名称
谢老土与奚斌,纳安斐电子(上海)有限公司,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老土,奚斌,纳安斐电子(上海)有限公司,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园民初字第2896号原告谢老土委托代理人章清,江苏尚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巍,江苏尚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奚斌被告纳安斐电子(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工业园区天辰路1855号第8幢厂房。法定代表人GerhardSchenk。委托代理人奚斌,系公司员工,本案第一被告。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大道720号26楼2601-2612室,2614-2617室,3楼A室。负责人马坚,总经理。原告谢老土诉被告奚斌、纳安斐电子(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纳安斐公司)、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泰保险上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福禄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谢老土的委托代理人章清、被告奚斌、纳安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奚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泰保险上海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老土诉称:2012年3月1日,被告奚斌驾驶被告纳安斐公司所有的沪GS92**轿车由南向北行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跌地受伤。2012年3月25日交警部门作出无法查清事实证明。原告认为本次事故中原告没有违反交通法律法规,被告奚斌作为驾驶员,被告纳安斐公司作为车主依法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华泰保险上海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被告奚斌、纳安斐公司支付原告谢老土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29546.3元,被告华泰保险上海公司在机动车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谢老土以被告肇事方已经垫付1.31万元医药费、伤残赔偿金计算有误为由将赔偿金额变更为113478.6元。被告奚斌、纳安斐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无异议,事故认定责任无异议,对鉴定意见也无异议。请求法庭按照法律规定进行处理。被告华泰保险上海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日15时45分左右,在苏州工业园区苏胜路南施街,被告奚斌驾驶沪GS92**小型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行经事发路口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谢老土驾驶的电瓶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谢老土受伤。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工业园区大队调查后认为,由于该路口为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双方均否认自己违反信号灯,现场又再无其它相关证据证实,使该队无法查证该起事故的全部事实,故作出无法认定事故责任证明。诉讼中,被告奚斌认可事发时自己违反信号灯,原告谢老土没有违反交通法律法规。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苏州九龙医院门诊治疗。被告奚斌垫付医疗费用1338.24元,支付现金13100元。2013年5月29日,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工业园区大队委托苏州大学司法鉴定所对谢老土的伤残等级、营养、休息时限、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进行评定。2013年6月25日,苏州大学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被鉴定人谢老土此次交通事故致目前右上肢功能障碍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本次鉴定认为被鉴定人谢老土受伤后90日内可给予营养支持;其两次住院期间应给予一人护理,出院后综合考虑共予90日一人护理为宜;其休息时限掌握在伤后300日可视为合理。另查明,被告奚斌驾驶的车辆为被告纳安斐公司所有。被告纳安斐公司认可事故中奚斌系职务行为,奚斌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均由纳安斐公司承担。该车在被告华泰保险上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交强险保险金额为医疗限额1万元,死亡伤残限额11万元,财产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本起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由双方当事人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华泰机动车辆保险单、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药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户籍材料、误工相关证明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奚斌、纳安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诉称事实均无异议,被告华泰保险上海公司放弃答辩及质证权利,故本院对原告诉称事故发生事实及损害结果予以确认。就事故责任认定及原告诉请各赔偿项目,原告举证、被告质证及本院认定如下:一、事故责任关于事故责任,原告认为被告应赔偿全部损失,被告奚斌、纳安斐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没有异议,对诉称事实亦无异议,被告华泰保险上海公司对此并未提出抗辩和质证意见,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加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华泰保险上海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答辩意见,故应当视为其放弃举证和抗辩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后果。庭审中,本院未能查实原告谢老土事发时存在过错,且奚斌认可事发时其违反了交通信号灯的指示,原告谢老土没有违反交通法律法规,故被告奚斌应当对事故发生承担全部责任,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二、关于各项赔偿费用1、医疗费。原告提交了门诊病历及医疗费票据等,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花费医疗费33198.4元。被告奚斌、纳安斐公司辩称,没有异议,其垫付了医疗费1338.24元,应一并予以计算。原告谢老土认可被告奚斌垫付的医疗费1338.24元。本院认为,原告谢老土、被告奚斌、纳安斐公司均确认对方支付的医疗费,被告华泰保险上海公司放弃抗辩和质证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后果。故本院根据双方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依法核定原告谢老土的医疗费损失为34536.64元(33198.4+1338.24)。2、营养费。原告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主张90日每日30元的营养费共计2700元。被告奚斌、纳安斐公司没有异议,被告华泰保险上海公司放弃抗辩和质证权利。本院认为,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或司法鉴定机构的意见确定。被告均未提交相反抗辩意见,亦未提交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结合苏州本地实际生活水平,对原告的2700元营养费主张予以认定。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8元每天,住院25天共计450元。被告奚斌、纳安斐公司没有异议,被告华泰保险上海公司放弃抗辩和质证权利。本院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确定,被告均未提交相反抗辩意见,亦未提交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认定。4、误工费。原告提交了其与苏州三润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退休人员聘用协议、该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该公司出具的工资证明、收入减少证明,证明事发时原告上午7:30分至下午3时在苏州三润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从事养护工工作,月工资1500元,交通事故发生之后原告不再工作;原告另提交了苏州工业园区永峰炒菜馆出具的工资证明、收入减少证明及永峰炒菜馆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原告并申请永峰炒菜馆的经营者陆永峰出庭作证,证明事发时原告于每天下午5:30分至晚上10时在永峰炒菜馆从事洗碗工作。月工资1200元。原告据此主张每月误工费损失为2700元,共计27000元。被告奚斌、纳安斐公司辩称对于养护工的证据无异议,事发时原告确实身着养护工的工作服,但对于洗碗工的收入证据不认可,请法庭核实。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了其在苏州三润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工作的聘用协议,该协议经苏州工业园区公积金管理中心审批备案,被告奚斌、纳安斐公司对此予以认可,且原告为失地农民,其已达退休年龄仍从事一定工作维持生活符合本地实际状况,被告华泰保险上海公司放弃抗辩和质证权利,故对原告该项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主张的另行在永峰炒菜馆从事洗碗工作,每月工资1200元,工资发放均采用现金发放,其提交证据真实性难以确定,原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系孤证,在现有证据情况下,原告主张每天早晨7:30分到苏州三润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上班,3:30分下班,5:30分又到永峰炒菜馆洗碗直至晚上10:00下班,如此强度的两份工作对于已经64周岁、已届退休年龄的老人来说,显然不符合常理,故对原告主张的第二份误工损失,本院碍难支持。参照被告奚斌、纳安斐公司认可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误工时间为300日,本院酌定原告的误工损失取整为15000元。5、护理费。原告依据鉴定意见主张每天60元,住院25天及出院后90日共计115日护理费损失为6900元。被告奚斌、纳安斐公司辩称对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司法鉴定意见没有异议,被告奚斌、纳安斐公司对原告主张每天60元护理费亦无异议,被告华泰保险上海公司放弃抗辩和质证权利,本院结合本区域护工一般收入水平,对原告主张的6900元护理费损失依法予以认定。6、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原告依据身份信息及司法鉴定意见书主张按江苏省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47483.2元,依据司法鉴定书意见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提交票据主张交通费627元、鉴定费2520元。本院认为,被告奚斌、纳安斐公司辩称均没有异议,被告华泰保险上海公司放弃抗辩和质证权利,原告谢老土的这四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均予以认定。7、财产损失。原告提交证据主张车辆修理费损失和施救费共计700元。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记载事发时原告车辆受损,原告亦提交了修理费用票据,被告奚斌、纳安斐公司辩称没有异议,被告华泰保险上海公司放弃抗辩和质证权利,故本院对此予以认定。综上,本院确认原告谢老土的损失总额为115916.84元,分别为列入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数额共计为37686.64元(医疗费34536.64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列入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数额共计为75010.2元(误工费15000元、护理费6900元、交通费627元、残疾赔偿金4748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列入财产限额项下费用为700元,不列入交强险的鉴定费252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交通事故致人受伤的,应当赔偿医药费、误工费等合理费用。肇事车辆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故应由其投保的交强险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本案谢老土残疾赔偿限额项下和财产损失限额项下费用数额均未超过相应交强险限额,只有医疗赔偿限额项下费用超过相应交强险限额,故被告华泰保险上海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谢老土85710.2元(10000+75010.2+700),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超出交强险之外的部分,根据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奚斌负事故全责,被告奚斌应当承担超出交强险之外的全部赔偿责任,其驾驶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故相应赔偿责任应由被告纳安斐公司承担。因被告纳安斐公司就涉案车辆向被告华泰保险上海公司投保了10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率特约险,被告纳安斐公司放弃抗辩和质证权利,故超出交强险之外部分损失(不包括鉴定费各案件受理费)应全部由被告华泰保险上海公司承担。被告华泰保险上海公司共计应赔偿原告谢老土113396.84元(115916.84-2520)。鉴定费2520元及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524元,共计3044元,被告奚斌自愿承担。因被告奚斌已赔付14438.24元(13100+1338.24),多赔付11394.24元,为避免诉累,该款由被告华泰保险上海公司直接支付被告奚斌,剩余102002.6元(113396.84-11394.24)由华泰保险上海公司赔付原告谢老土。原告谢老土要求被告华泰保险上海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合理部分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谢老土102002.6元。二、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奚斌11394.24元。三、驳回原告谢老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8元,减半收取为524元,由被告奚斌承担。该款已计算在被告奚斌赔付的上述款项中,原告预交之款,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550101040009599。审判员 江福禄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 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