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海民初字第02981号
裁判日期: 2014-01-17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中天同圆太阳能高科技有限公司与庞同雷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天同圆太阳能高科技有限公司,庞同雷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海民初字第02981号原告中天同圆太阳能高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花园路小关街120号,注册号110000013082094。法定代表人王维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兴成,北京市中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庞同雷,男,1980年2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于国华,北京市中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天同圆太阳能高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同圆公司)诉被告庞同雷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高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天同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刘兴成与被告庞同雷及其委托代理人于国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天同圆公司诉称,2012年5月,庞同雷入职我公司,担任销售管理中心副总监。我公司于2013年6月辞退了庞同雷,要求庞同雷交接工作,交回作为销售管理中心副总监的工作资料。我公司于2013年6月20日以借款的名义支付庞同雷经济补偿金及提成款2万元,待庞同雷工作交接后收回借据。综上,我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请求法院判令:1、庞同雷与我公司办理工作交接;2、庞同雷返还我公司多支付的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2万元(当时以个人借款名义支付的)。庞同雷辩称,我同意仲裁裁决结果,不同意中天同圆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庞同雷于2012年5月14日入职中天同圆公司,担任销售管理中心副总监。2013年6月4日,双方劳动合同解除。庞同雷曾以要求中天同圆公司支付未提前以书面形式通知解除劳动合同一个月工资补偿、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绩效工资、加班费差额及提成为由提起仲裁申请,仲裁委员会做出京海劳仲字(2013)第7453号裁决书,其中认定中天同圆公司主张已以借款的形式向庞同雷支付提成2万元,但该公司提交的《用款申请单》未能显示借款原因,不足以证明该笔款项为蒙古国项目提成;最终,裁决中天同圆公司支付庞同雷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2000元、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的绩效工资630元、2012年10月份(蒙古国供暖光电项目)提成34437.5元并驳回庞同雷的其他申请请求。上述裁决现已生效且执行完毕。根据中天同圆公司提交的、庞同雷认可真实性的《用款申请单》的显示:2013年6月20日,中天同圆公司支付庞同雷2万元,付款项目为“个人借款”。但就该款项的性质,双方各执一词。中天同圆公司主张该款项是其公司辞退庞同雷以借款的形式支付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和销售提成款,因京海劳仲字(2013)第7453号裁决书已经对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销售提成作出了处理,且该公司已经实际履行了上述裁决书,故庞同雷应返还上述2万元。庞同雷则主张该款项是其离职前抵销的费用,该借款已经通过票据冲抵的形式归还了,但未就其主张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庭审中,中天同圆公司主张庞同雷离职后未与公司办理工作交接,并要求庞同雷交回其任职期间的客户资料及信息(有纸质的,也有在其办公电脑中的,纸质的原则上不允许带出公司),交回二连浩特市蒙汇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签署的出口退税合同原件,与公司交接蒙古国项目的方案、图纸、设计、进度等资料,交接办公电脑、纸、笔,手头正在办理的工作和后续项目处理方案等(需要写工作总结和各项工作的进度),办理社保手续的转出,与采购库管部进行物料、材料、设备交接(具体内容不清楚)。庞同雷则主张其已经交接了其掌握的客户资料和信息,未见过二连浩特市蒙汇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签署的出口退税合同原件,不掌握蒙古国项目的方案、图纸、设计、进度等资料,也没有与采购库管部进行交接的物料、材料、设备,已经将整个办公室交回公司,无义务写工作总结和各项工作的进度报告。中天同圆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庞同雷手中仍掌握该公司所称资料。中天同圆公司以要求庞同雷返还多支付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办理工作交接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仲裁委员会裁决:驳回中天同圆公司的申请请求。中天同圆公司不服该裁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用款申请单及银行业务回单、京海劳仲字(2013)第7453号裁决书及京海劳仲字(2013)第8409号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中天同圆公司于2013年6月20日支付给庞同雷2万元款项的性质。中天同圆公司主张该款项是其公司辞退庞同雷时以借款的形式支付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和销售提成款,庞同雷则主张该款项是其离职前抵销的费用,并已经通过票据冲抵的形式归还了。就此本院意见如下:首先,作为负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庞同雷理应知晓并需承担其签字行为所带来的法律后果;本案中,《用款申请单》上明确载明付款项目为“个人借款”且载有庞同雷签字字样,故在庞同雷未能提交证据证明《用款申请单》中的款项是离职前抵消的费用且已经通过票据冲抵的形式归还之时,本院认为应以《用款申请单》中所载明内容认定2万元款项性质;其次,庞同雷于2013年6月4日与中天同圆公司解除劳动关系,而上述2万元款项的取得时间在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之后,按照离职手续的办理惯例,当时中天同圆公司已经将庞同雷辞退,故中天同圆公司所主张的上述款项为经济补偿金和销售提成款更具有合理性。综上,本院采信中天同圆公司的主张,认定该公司于2013年6月20日支付庞同雷2万元的款项属于经济补偿金和销售提成款;而庞同雷应得的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及提成款项已经于另案中解决且在计算上述款项时并未对中天同圆公司已经支付庞同雷的2万元款项予以抵扣,故本院对于中天同圆公司于本案中提出的要求庞同雷返还2万元款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中天同圆公司要求庞同雷办理工作交接一节,中天同圆公司要求庞同雷交回其任职期间的客户资料及信息,庞同雷则主张已经交接了其掌握的客户资料和信息。因庞同雷的电脑在中天同圆公司,中天同圆公司亦不允许将纸质的客户资料及信息带出公司,且中天同圆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庞同雷仍掌握上述资料及信息,故对于中天同圆公司要求庞同雷交回客户资料及信息的诉讼请求,不予以支持。对于中天同圆公司要求庞同雷交回二连浩特市蒙汇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签署的出口退税合同原件一节,庞同雷主张其未见过该原件,而中天同圆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庞同雷持有二连浩特市蒙汇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签署的出口退税合同原件,故对于中天同圆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中天同圆公司要求庞同雷与公司交接蒙古国项目的方案、图纸、设计、进度等资料一节,庞同雷主张其作为销售,并不掌握上述资料,中天同圆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庞同雷掌握上述资料,故本院对中天同圆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中天同圆公司要求庞同雷交接办公电脑、纸、笔一节,因中天同圆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庞同雷将上述物品带离办公场所,故本院对于中天同圆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中天同圆公司要求庞同雷交接手头正在办理的工作和后续项目处理方案等,需要庞同雷写出工作总结和各项工作的进度一节,因中天同圆公司未明确上述工作的具体内容,故本院对于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中天同圆公司要求庞同雷办理社保手续的转出一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中天同圆公司要求庞同雷与采购库管部进行交接的物料、材料、设备一节,因中天同圆公司主张不清楚需要交接的物料、材料、设备,且庞同雷主张其并未掌握中天同圆公司所称的物料、材料、设备,故本院对于中天同圆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庞同雷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中天同圆太阳能高科技有限公司二万元;二、驳回中天同圆太阳能高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庞同雷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元,由中天同圆太阳能高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胡高崇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