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乌中刑减(假)字第221号
裁判日期: 2014-01-17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姜有峰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姜有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乌中刑减(假)字第221号罪犯姜有峰,男,汉族,1977年6月28日出生。原籍新疆吉木萨尔县人。现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一监狱服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14日作出(2011)乌中刑二初字第24号刑事判决,认定姜有峰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40000元。刑满日期为2017年11月16日。服刑期间,执行单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一监狱于2013年12月25日提出对罪犯姜有峰的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一监狱报称:罪犯姜有峰在服刑改造本周期期间,先后二次获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并获二次记功奖励。确有悔改表现,故提请对该犯减刑一年。经审理查明:罪犯姜有峰在服刑改造期间,能端正自己的改造态度,悔罪自新,自觉遵守《服刑人员行为规范》,接受民警的管理和教育,严格遵守监规监纪,能认真接受法制、道德、形势政策等“三课”学习。按时完成各项作业,各科考试中成绩良好,该犯2013上半年个体评价考核累积588分。先后于2012年下半年、2013年上半年二次获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并于2012年第三季度、2013第一季度二次获记功奖励。以上奖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姜有峰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积极学习,努力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且改造表现突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姜有峰予以减刑十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 炳 蔚审判员 张 亚 豪审判员 阿曼古丽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 锡 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