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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淄民一终字第657号

裁判日期: 2014-01-17

公开日期: 2014-02-21

案件名称

徐传忠与淄博国梁建陶有限公司、XXX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传忠,淄博国梁建陶有限公司,XXX,魏丽莎,王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淄民一终字第6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传忠,男,1963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蒲水业,山东诚信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淄博国梁建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XXX,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林春光,山东天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X,男,1963年2月7日出生,汉族,淄博国梁建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丽莎,女,1971年5月24日出生,汉族,齐商银行淄川支行职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燕,女,1971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齐商银行淄川支行职工。上诉人徐传忠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2012)川民初字第21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传忠的委托代理人蒲水业,被上诉人淄博国梁建陶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春光,被上诉人魏丽莎、王燕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XXX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0年11月19日,被告淄博国梁建陶有限公司向原告徐传忠借款2000000.00元,同日,原告徐传忠通过银行转账将2000000.00元打入被告淄博国梁建陶有限公司的账户,被告淄博国梁建陶有限公司作为借款单位给原告徐传忠出具借据一份,被告淄博国梁建陶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XXX在借据上加盖自己的个人印章,同意用公司资产和家庭财产承担还款保证,被告魏丽莎、王燕作为连带保证人在借据上署名。2010年11月29日,被告淄博国梁建陶有限公司再次向原告徐传忠借款300000.00元,同日,原告徐传忠通过银行转账将300000.00元打入被告淄博国梁建陶有限公司的账户,被告淄博国梁建陶有限公司作为借款单位给原告徐传忠出具借据一份,被告魏丽莎、王燕作为连带保证人在借据上署名。上述两次借款,双方均未约定还款期限,亦未约定利息。2010年10月29日,被告淄博国梁建陶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100000.00元,2011年2月12日,被告魏丽莎偿还原告300000.00元。自2012年5月29日原告起诉之日至2012年11月29日本判决作出之日,借款1900000.00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6.31%计算,利息为59945.00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淄博国梁建陶有限公司分两次向原告徐传忠借款2300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扣除被告淄博国梁建陶有限公司和被告魏丽莎偿还原告的400000.00元,被告淄博国梁建陶有限公司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900000.00元,因此,被告淄博国梁建陶有限公司应偿还原告徐传忠借款本金1900000.00元。被告XXX对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因此,被告XXX应对以上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主张已收到的400000.00元是被告淄博国梁建陶有限公司支付的利息,因原、被告之间并没有约定利息,故原告的该主张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被告淄博国梁建陶有限公司主张借款人和担保人已经向原告还款550000.00元,但除原告认可收到的400000.00元外,被告淄博国梁建陶有限公司未能提交借款人或担保人还款150000.00元的相关证据,故对其主张的150000.00元还款事实,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借款之日至判决之日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之间并未约定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原告主张起诉之前的利息,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但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自原告起诉之日至判决作出之日被告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逾期利息59945.00元。关于被告魏丽莎、王燕是否承担本案保证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主合同对主债务的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被告魏丽莎、王燕主张原告徐传忠在诉状中自认2011年5月份其因经营需要向被告提出收回借款本息,这即是原告给被告限定的宽限期,原告不认可被告的主张,认为2011年5月只是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并没有给被告设定宽限期。原告在诉状中仅是认可2011年5月要求被告还款,并没有认可其给被告设定的宽限期就是2011年5月,被告魏丽莎、王燕主张原告给被告设定的宽限期为2011年5月,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由于被告魏丽莎、王燕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因此,被告魏丽莎、王燕辩称自2011年5月开始计算保证期间的主张,不予采信。本案的保证期间应自原告起诉之日开始计算,原告要求被告魏丽莎、王燕承担保证责任,并未超过保证期间,被告魏丽莎、王燕的保证责任依法不能予以免除。原、被告双方约定魏丽莎、王燕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因此,魏丽莎、王燕亦应对淄博国梁建陶有限公司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XXX、魏丽莎、王燕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淄博国梁建陶有限公司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淄博国梁建陶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徐传忠借款1900000.00元;二、被告淄博国梁建陶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徐传忠逾期利息59945.00元;以上两项合计1959945.00元,被告淄博国梁建陶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XXX对以上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魏丽莎、王燕对以上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XXX、魏丽莎、王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淄博国梁建陶有限公司追偿;六、驳回原告徐传忠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865.00元,财产保全费5000.00元,合计35865.00元,由原告负担8425.00元,被告负担27440.00元。徐传忠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涉案借款是在双方以及担保人充分协商的情况下达成的协议,对借款的用途、数额、期限及利息的约定是明确的,根本不存在事后添加的事实,原审判决认定双方没有利息约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已支付的400000.00元,应当是支付的借款利息,不应作为本金扣除。虽然借条上载明的利息为日万分之十五,超出法律规定的银行同期借款利率的四倍,但上诉人起诉时主张的利息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六条计算的。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六项,改判被上诉人淄博国梁建陶有限公司偿还上诉人借款本金2300000.00元,支付利息708173.00元及至还清本金之日的利息,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淄博国梁建陶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魏丽莎答辩称:当时借款双方口头约定利息随行就市,并没有明确写明利率。还的300000.00元是因为上诉人经营用钱,就卖了一套房子凑了300000.00元给的上诉人。被上诉人王燕答辩称:上诉人分两次借给淄博国梁建陶有限公司2300000.00元,口头约定利息随行就市,并没有明确写明利息,还的100000.00元是上诉人急用钱,淄博国梁建陶有限公司就给上诉人开具了一个转账支票。被上诉人XXX未作答辩。本院二审查明:涉案借款的两张借据中均有“利息按实际借用天数计息(多退少补),利率为日利率”的约定。2010年12月29日,淄博国梁建陶有限公司偿还徐传忠借款100000.00元,2011年2月12日,魏丽莎偿还徐传忠借款300000.00元。另,被上诉人魏丽莎、王燕在二审过程中均陈述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随行就市按天计算利息,并主张利息应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借据、账户交易明细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有二:一是双方对涉案借款是否约定利息。二是淄博国梁建陶有限公司应偿还的借款本金及应支付利息的数额。关于双方对涉案借款是否约定利息的问题。淄博国梁建陶有限公司和XXX虽然主张涉案借款未约定利息,并对涉案借款的借据上添加的内容提出异议,但对借款事实及借据上的其他内容无异议,而涉案借款的借据中“利息按实际借用天数计息(多退少补),利率为日利率”并非添加上的内容,且作为连带保证人的魏丽莎、王燕在二审庭审中亦明确表示在涉案借款发生时双方口头约定随行就市按天计算利息。因此,应当认定双方当事人对涉案借款约定了利息,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对涉案借款未约定利息,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应予以纠正。关于淄博国梁建陶有限公司应偿还的借款本金及应支付利息的数额问题。淄博国梁建陶有限公司向徐传忠借款2300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第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借贷双方对约定的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本意见第六条规定计息。本案中,淄博国梁建陶有限公司、XXX、魏丽莎、王燕对徐传忠在借据上添加的利率为日利率15‱有异议,且该利率超出上述规定,因此,徐传忠关于从借款之日至2011年3月31日前应按日利率15‱计算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只支持其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部分的利息。淄博国梁建陶有限公司、XXX、魏丽莎、王燕主张已偿还徐传忠借款550000.00元,但徐传忠仅认可收到淄博国梁建陶有限公司和魏丽莎的还款400000.00元,因淄博国梁建陶有限公司、XXX、魏丽莎、王燕未提供另外向徐传忠偿还借款150000.00元的有效证据,据此,本院认定淄博国梁建陶有限公司和魏丽莎已向徐传忠还款400000.00元。对于该还款,淄博国梁建陶有限公司、XXX、魏丽莎、王燕主张归还的是本金,徐传忠不认可,主张归还的系利息,淄博国梁建陶有限公司、XXX、魏丽莎、王燕未能举证证明该还款归还的系本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结合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本院认定该还款应先归还借款利息,超出部分,可冲抵借款本金。据此,2010年12月29日淄博国梁建陶有限公司向徐传忠还款100000.00元时,其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应支付的借款利息为49994.52元(2000000.00元*5.10%*4/365天*36天+2000000.00元*5.35%*4/365天*4天+300000.00元*5.10%*4/365天*26天+300000.00元*5.35%*4/365天*4天),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为50005.48元(100000.00元-49994.52元),应当冲抵借款本金。因此,截止2010年12月29日,涉案借款的本金余额为2249994.52元(2300000.00元-50005.48元)。2011年2月12日魏丽莎向徐传忠还款300000.00元时,淄博国梁建陶有限公司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应支付的借款利息为59609.44元(2249994.52元*5.35%*4/365天*41天+2249994.52元*5.60%*4/365天*4天),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为240390.56元(300000.00元-59609.44元),应当冲抵借款本金。因此,截止2011年2月12日,涉案借款的本金余额为2009603.96元(2249994.52元-240390.56元)。徐传忠在一审时变更诉讼请求,要求淄博国梁建陶有限公司支付利息至判决作出之日,因此,截止一审判决作出之日即2012年11月29日,淄博国梁建陶有限公司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应支付的借款利息为852754.79元(2009603.96元*5.60%*4/365天*52天+2009603.96元*5.85%*4/365天*92天+2009603.96元*6.10%*4/365天*337天+2009603.96元*5.85%*4/365天*28天+2009603.96元*5.60%*4/365天*147天)。魏丽莎、王燕为涉案借款连带保证人,XXX在一审时自愿同意为涉案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因此,XXX、魏丽莎、王燕应当对涉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徐传忠在一审时变更诉讼请求要求淄博国梁建陶有限公司支付利息至判决作出之日,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据此确定涉案借款利息的截止日并无不当。而徐传忠在上诉过程中要求淄博国梁建陶有限公司支付利息至涉案借款本金还清之日的上诉请求,系在一审审结后对其诉讼请求的增加,对其增加部分本院不予处理。综上,上诉人徐传忠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2012)川民初字第2135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淄博国梁建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上诉人徐传忠借款2009603.96元;三、被上诉人淄博国梁建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徐传忠借款利息852754.79元;四、被上诉人XXX、魏丽莎、王燕对以上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上诉人XXX、魏丽莎、王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上诉人淄博国梁建陶有限公司追偿;五、驳回上诉人徐传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0865.00元,财产保全费5000.00元,以上共计35865.00元,由上诉人徐传忠负担3586.50元,被上诉人淄博国梁建陶有限公司负担32278.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234.00元,由上诉人徐传忠负担1423.40元,由被上诉人淄博国梁建陶有限公司负担12810.6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冯伟杰审 判 员  李灵福代理审判员  杨继生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苏银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