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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滨中执议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4-01-17

公开日期: 2014-01-27

案件名称

上海亚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申请复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上海亚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朱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滨中执议字第4号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上海亚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顺发,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朱君,男,汉族。申请复议人上海亚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服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7日作出的(2013)滨执异字第90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认为,在巫英华诉朱君、上海亚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泰集团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朱君与亚泰集团公司对巫英华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执行中,对于亚泰集团公司支付了巫英华的赔偿后,是否可以向朱君追偿涉及其他法律关系,不属执行异议的审查范围,异议人可另行诉讼解决。异议人据此要求在另案执行款中应扣除其已支付部分赔偿款的请求于法无据。据此裁定驳回亚泰集团公司的异议申请。申请复议人亚泰集团公司复议称,在(2013)滨中民四终字第75号民事调解书中,申请复议人应支付朱君工程款140000元。案件进入执行后,执行法院已扣划申请复议人银行存款156000元,尚未支付给朱君。而在巫英华诉朱君、亚泰集团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法院判决应由朱君向巫英华赔偿25000元。该款项由申请复议人于2013年11月21日向巫英华垫付。所以在执行程序中,执行法院应在已扣划申请复议人的156000元中将垫付的予25000元予以折抵。基于上述理由,请求依法纠正执行法院的错误裁定。本院查明,滨城区人民法院就朱君与亚泰集团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1月5日作出(2012)滨民二初字第181号民事判决:亚泰集团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朱君工程款144,650元。申请复议人不服,提起上诉。2013年5月21日,本院作出(2013)滨中民四终字第75号民事调解书:一、经亚泰集团公司与朱君双方核对账目,双方共同确认亚泰集团公司尚应支付朱君工程款14万元,双方对此均无异议;二、对于上述工程款,亚泰集团公司于2013年6月20日前偿还7万元,剩余7万元于2013年8月31日一次性付清;三、一审案件受理费3993元,由朱君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96元,由亚泰集团公司负担。因申请复议人亚泰集团公司未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执行法院于2013年12月2日扣划亚泰集团公司存款15.6万元。后,亚泰集团公司提出存在重复执行、应从执行款中减去亚泰集团公司另案已经交付的款项以及多出部分应退还的异议。另查明,执行法院在审理巫英华诉朱君、亚泰集团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认为巫英华受雇于朱君,且在雇佣劳动中受伤,朱君作为雇主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亚泰集团公司作为发包方,明知朱君没有相应资质,而把工程承包给朱君,应与朱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执行法院于2013年3月6日作出(2012)滨杜民初字第578号民事判决:一、朱君赔偿巫英华医疗费等各项损失24115.0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亚泰集团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巫英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执行过程中,亚泰集团公司于2013年11月21日向执行法院交纳巫英华赔偿款25000元。本院认为,申请复议人亚泰集团公司提出已为申请执行人朱君垫付赔偿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中,申请执行人朱君与申请复议人亚泰集团公司支付工程款,与亚泰集团公司、朱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案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申请复议人应当分别予以履行。其中,在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亚泰集团公司与朱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判决并未确定责任大小、赔偿顺序、能否追偿等,申请复议人进行赔偿是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非是一般民事合同纠纷引起的担保追偿等问题。其支付人身损害赔偿款与工程欠款,不存在先行垫付、折抵案款的法定情形。申请复议人亚泰集团公司向巫英华承担赔偿责任后,能否要求其雇员朱君承担相应责任、支付赔偿款数额等,应通过诉讼程序解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亚泰集团公司的复议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侯培全审判员  李国栋审判员  李同义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书记员  郭颖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